医疗权:如何在医院、患者与家属之间分配

25日下午2点半,李小娥在八角派出所等候报案。 (贺维彤 摄 来源:正义网)
“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成为近几天网络上最受关注的热点话题,遍及全国的几十家媒体对这一事件进行跟进报道,引起公众对病人生命权救济机制的反思。检察日报社法律经济部决定就此事组织一次法律研讨会。26日上午9:00时,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杨建顺、卫生部药政司副司长张宗久等知名专家学者。研讨的议题是:
一、同意医疗权是不是患者的专属权利,这种权利能否由他人代为行使?
二、家属同意患者医疗的意见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
三、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能否基于“救死扶伤”的职责主动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四、家属恶意利用同意权,拒绝医院抢救患者,致使其死亡或者重伤的,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五、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医疗抢救立法,妥善调整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关系?

研讨会现场
·丈夫拒签字致孕妻死续:是否有罪专家看法不一
主持人:各位嘉宾,早上好。正义网独家率先报道了“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的话题,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刘俊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谷,卫生部药政司副司长张宗久,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常杰,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卫生部医证司主任科员李大川。今天我们从法学理论的观点探讨一下,邀请了知名的专家做一个法律上的探讨,我根据新闻事实做了一个大致的规划,我们讨论几个问题。
主持人:这次我们的会议主题是医疗权如何在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分配,我们考虑到,在这件事里所反映了三个利害关系主题,一个是医院,一个是患者和相关的家属,三者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权利关系,这是最核心的问题。基于这个理解,我做的几个问题。一、同意医疗权是不是患者的专属权利,这种权利能否由他人代为行使?二、家属同意患者医疗的意见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三、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能否基于“救死扶伤”的职责主动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四、家属恶意利用同意权,拒绝医院抢救患者,致使其死亡或者重伤的,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五、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医疗抢救立法,妥善调整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关系?
主持人:各位嘉宾,早上好。正义网独家率先报道了“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的话题,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刘俊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谷,卫生部药政司副司长张宗久,天津市检察院驻保税区检察室主任常杰,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卫生部医证司主任科员李大川。今天我们从法学理论的观点探讨一下,邀请了知名的专家做一个法律上的探讨,我根据新闻事实做了一个大致的规划,我们讨论几个问题。
主持人:这次我们的会议主题是医疗权如何在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分配,我们考虑到,在这件事里所反映了三个利害关系主题,一个是医院,一个是患者和相关的家属,三者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权利关系,这是最核心的问题。基于这个理解,我做的几个问题。一、同意医疗权是不是患者的专属权利,这种权利能否由他人代为行使?二、家属同意患者医疗的意见在法律上具有什么效力?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三、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能否基于“救死扶伤”的职责主动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四、家属恶意利用同意权,拒绝医院抢救患者,致使其死亡或者重伤的,应否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五、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医疗抢救立法,妥善调整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关系?
王军:我觉得讨论这个问题,一定要紧紧地围绕着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来展开,第33条说,如果从法律条款、法律专业的角度,这个条款的设置应该说还是具备了专业性的,它既有一般性的规定,也有例外的规定,也有对特殊情况的兜底性的规定。从法律上的角度,这个条款应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还涉及到医疗专业的问题,这个条款在这方面显得不足。不足在哪里呢?这个条款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实行手术,还有特殊的检查,特殊的治疗,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同时还要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如果无法取得患者的同意,应当取得家属或者是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例外的规定,无法取得患者的同意,家属或者关系人又不在场,这是例外的情况。这种情况医院的经治医师应当提交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员批准后实行。这是例外的情况。如果还有其他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医院来决断。
王军:例外的情况可能有很多种,法律在设置的时候也不可能什么都给你预见到,所以进行这样一个兜底性的规定,应该说从法律条款的设置来看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涉及到一个医疗问题,比如说手术,是不是所有的手术都要按照这样的规定,手术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择期手术,比如说胃溃疡,今年做也可以,明年做也可以,甚至后年做也可以,时间的紧迫性不强,你可以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选择一个时间做这个手术。还有一种手术是限期手术,比如说恶性肿瘤、癌症,早期你发现了之后,可能在半个月之内,在一个月之内必须做了,否则的话有可能转移。这两种手术在时间紧迫性说来看,可以允许患者家属或者是关系人反复地进行思想斗争,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决定是做还是不做,是保守治疗、药物治疗,还是手术治疗。第三类的手术属于急症手术,急症手术是指病情危重的病人必须采取手术或者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间非常紧迫,必须争分夺秒地做好手术前的准备,并且立即实施手术,不能错过宝贵的治疗时机。这种手术我认为应该区别于前两类的手术,应该有一个特别的规定。
王军:我认为,对于这种必须要实施抢救才能患者生命的手术,不应该把选择权交给患者和家属、关系人。为什么这么说?我们想一想,如果一个患者他的病情必须要做手术才能挽救他的生命,这种情形,假如患者还清醒,他说不同意做手术,意味着他要自杀,意味着要放弃生命,医务人员能允许吗?如果一个人要跳楼,你能眼睁睁让他跳下去吗!所以是不应该给病人放弃生命的选择权的,在我们的伦理道德、法律体系之下,不能说眼看一个人选择死亡不救的。家属、关系人在患者自己不能表达他的意见的时候,你能不能选择说放弃治疗,放弃手术,让他死?即使他表达了这样的意见,我认为医疗机构也不能放任,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给患者或者是家属一个做不做手术的选择权。
王军:就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我认为,有必要对它加以细化,就是说在33条的基础之上把急症手术的情形区分出来,让它不受33条一般性规定的限制。如果说对于危重患者必须采取手术这一抢救措施,必须采取紧急的特殊检查、紧急的特殊治疗、紧急手术这种方法,才能挽救患者生命的情形应该不受33条的限制。
王军:接下来再看朝阳医院(西区)医院,他们在这个事件当中应该不应该承担责任,有没有过错。我认为要说医院没过错,是说不过去的。从大的道理上来说,医疗机构的宗旨救死扶伤是它的宗旨,这个在医疗管理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了。人的生命是第一重要的,没有什么其他的东西比人的生命更加宝贵。医疗机构说因为家属不签字,如果我做了手术可能会担风险,可能会担责任,那么也就是说,在患者的生命和自己有可能面临的责任之间选择了放弃病人的生命,这个从伦理上来讲显然医疗机构这样做是不对的。
王军:再从法律的角度看,其实第33条是有兜底性的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主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实施,也就是说特殊情况下没有必要一定要经过家属的同意。那么运用这一条医院是完全可以对濒临死亡的患者采取必要的手术抢救措施,挽救他的生命,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他这样的权利,他没有运用这个权利。他把责任推给家属不签字,我认为是没有道理的。家属不签字,医院究竟面临多大的风险,我认为这个风险是非常轻微的,不大。怎么讲?医院面临什么样的风险呢?可能家属不签字,今后的手术费要不来,家属说我不同意做手术,我这个钱不交。其实通过打官司未必也要不来,但是会遇到家属的赖账,这是一种风险。还有如果说经过抢救,这个病人没有抢救过来,死了,医疗机构会承担什么样的风险?可能医院把这个风险看的比较大,但是在我看来,这个风险也是不大的,因为你作为一个专业的医院,你有这么多专业的医护人员,只要在医疗的程序上符合了诊疗的常规,把工作做到家了,比如说病人入院,相关必要的检查做了,取得了诊断的充分依据,结果专家们的论证,这个病人确实属于危重的病人,也必须采取紧急的措施才能够挽救他的生命,把专家论证的报告大家都签了名,然后紧急手术,手术的过程当中,你也没有过错,完全是按照手术的常规做法来做的,没有错误,这个病人救不过来,死了,那是由病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的,他的病情所决定的,医院没有过错。所以即使他死了,构成不构成医疗事故呢?我想是不能的。因为医疗事故首先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部门规章,还有诊疗规范、常规的过错行为,又有了损害的后果,而且这个行为和后果之间还有因果关系,这才能够给他认定是医疗事故。
王军:如果说医院把所有的工作都做到了,病人还救不过来,这个显然只是家属没签字,和我抢救病人无效死亡的后果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为我不救你,你必然死亡,我抢救,你还有生的希望,我手术抢救你只是有生的希望,并没有说一定就能活得了,手术本身就是有风险的。也就是说,医院对一个必须要抢救的病人实施了抢救措施,即使是没有抢救过来,它所面临的风险也是不大的。在一个轻微的风险之间和患者的生命之间,医院的选择是规避风险,放弃拯救患者的生命。所以我认为,医院的做法缺乏医德,而且也违法。这是我对医疗机构有没有责任,有没有过错,这是我的一个基本观点。
王军:然后再来看被媒体放在焦点上的患者的家属肖志军,看看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看到媒体上,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东东教授的看法,我不同意。他的观点形成一个悖论,他第一个观点认为,有患者的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必须尊重家属的意见,他说不能做手术,医院就不能做手术,这是第一个观点。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他忽略了兜底的条款。我也注意到,在这个案件中,朝阳医院(西区)院长赵立强讲过一句话,他说这种事在我从医20多年的经历中没有遇到过,这么罕见的一个情况算不算一个特殊情况,既然是特殊情况,医院完全可以运用兜底条款,不要去考虑家属这么不正常的意见。孙教授的看法,就是要严格依照现行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患者家属拒绝手术的意见,所以医院不能做手术,如果医护人员不尊重他的意见做了手术,可能面对刑事责任,讲的这么严重。他第二个观点又说,在这个案件当中,肖志军家属构成过失杀人罪,我认为这两个观点之间产生矛盾,形成了一个悖论。咱们顺着孙教授的观点往下演绎,我们会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结论,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家属对手术的选择权,那么既然是选择权,我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选择不同意,现行的法规并没有将急症手术与其他手术区分开来,那么也就意味着要抢救患者生命必须要做的手术也得要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他有权同意也有权不同意,现在肖志军行使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他说不同意,他行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你又说他构成过失杀人罪。面对一个必须要做的抢救手术,不做要死人,家属又有选择权,选择不同意的权利。不同意就意味着我是过失杀人,我要坐牢,那么我就只能选择同意,是不是这样呢!只能选择同意,那还叫选择吗?那叫义务,只有同意的义务,没有不同意的权利。
王军:那么这个悖论显然不符合现在法规的规定,但是却是我要主张的对法律进行完善、细化的结论,也就是说不能给患者及其家属对急症手术的选择权。这就是我大体上的看法。
主持人:刚才王军律师谈的非常好,但是一点,我希望王律师给我们解释以下,刚才您提到几种手术的情况下,应该把决定权赋予医院,我觉得原则上我也是赞同的,但是我考虑到一点,你这个结论可能建立在医疗技术非常精准,也就是说如果不做手术的话,肯定就要面临死亡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您的结论是成立的。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医院的水平不是很高,可能存在风险很大的手术情况,这样就对患者的生命,包括健康权就可能造成一种潜在的危险,当然是特例,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对患者生命权、自由权的尊重。第二,北京大学法学院孙东东教授提到了一个观点,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医院实施手术要征求家属的意见,这是家属的权利,但是在特殊的例子里,肖志军是过失杀人,这好像是矛盾,但是换一个角度看,签字同意手续是家属的权利,你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不选择同意,但是权利还有一个滥用的问题,就是说在我们讨论的特殊的案子里面,患者的家属应该是同意医院的意见,但是他选择了不同意,我们就认为构成了滥用权利,既然是这样,造成的后果严重,就造成了过失杀人,这也是能够解释的。别的专家还有什么意见,我们继续进行讨论。
杨建顺:我发言的题目就是生命重于一切,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我觉得专家的发言实在需要谨慎,专家的发言对我们现行制度的解读存在着极度的偏颇。我在这里不提各位专家的名字,但是归纳之后,按照我们主持人给的五个方面,我做了命题作文,一一地谈一谈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在社会广泛的关注,媒体极其重视,各部门非常敏感,学者纷纷参与的前提下探讨这个问题。特别是这几天,可以看看报纸,连篇累牍报道的情况下,我们需要从几个方面来做一些专业性的思考,专家要讲专业的事情,不要主观感情用事。
杨建顺:第一个问题,同意医疗权是不是患者的专属权利,这种能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的问题。同意医疗权这个概念需要改改,改成接受特殊治疗同意权。这样更合适,不是说什么都是同意医疗权,而是特殊治疗的同意权,它不是患者的专属权利,但是首先是患者的权利。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是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是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意思是说患者的同意首先要考虑,但是治病的话,仅仅是患者的同意还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同意权,这个同意权必须由患者和他的家属两者组织起来,或者患者和关系人两者组织起来,这是一层意思。所以说首先要考虑患者的同意,只是同意权的组成部分。
杨建顺:如果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这是经常的事情,患者神志不清的时候,应该取得患者或关系人的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患者的同意权就不考虑了,而是家属和关系人的同意就成了这个手术得以合法化的条件。可以看出家属和关系人在同意权里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还比患者要重。刚才提到的危重病人,为什么叫特殊治疗呢?有的时候可能是面临着生命的关口的争斗,往往是因为这样的一种特殊的状况,争斗完了,患者就不在了,如果没有患者、没有关系人的话,后面的问题是非常难以理清的,所以说家属和关系人的同意摆在了最重要的地位,但是患者意识清醒,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患者的同意。
杨建顺:后面的兜底规定,实际是说,没有办法取得意见,家属和关系人又不在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是没有办法取得患者的意见,又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这个同意权就不存在了。还有一个或者,就是根本不考虑所有患者家属及关系人的意思表示,他考虑的就是危重的病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把这个权利就交给了主治医生来行使,主治医师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里用了两个字,就是“应当”,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他是有权利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的,也是必须提出的。你不提出是违背了你的法定义务的,当然治疗仅仅是提出处置方案,没有直接地付诸治疗的权利,需要有一个批准的关系。
杨建顺:我在这里对这个规范做了分析之后,我们还要看一看,就是说实际上对就医权和知情权予以了保护,在这里又对特殊治疗同意权其他的例外情况做了保护,也就是说往往同意权不是独立行使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移,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加以替代。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解读得出的结论。我们的专家谈问题应该是按照这个规范来解读,而不是感情用事地发表什么理论。
杨建顺:第二,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我在进一步阐述这方面的理解。家属同意患者接受特殊治疗的意见,根据条例的规定,它是医疗机构实行特殊治疗时前两种情形下的选择性的条件,这句话比较罗嗦,但是不罗嗦讲不清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实行的特殊治疗,有个“等”字,不仅仅是特殊治疗,还有特殊检查等情况,实施特殊治疗等。前两种情形需要同意的情况下,家属的同意还是一种选择性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家属的同意可以被排除的,关系人或者由其他的关系人同意了,这也组成了选择的要件,所以就构成要件讲,家属的同意在这里没有唯一性。因此,实施特殊治疗时,并不是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在法律上没有这样一个必须同意的地位,法律上的定位是非常清楚的。具体而言,条例预设了三种情形,在前两种情形下是选择性的条件,就是说在家属和关系人选择任何一项,在第三种情形下则是可以忽略的。
杨建顺:第三,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医院能否尽到救死扶伤的职责,主动实施抢救,如果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医院能否承担法律责任。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条例预设了三种情形,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即可解释为第三种情形,即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就是说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必须解释为其他的特殊情况,其他的特殊情况,立法上用这样的词就是要应对这样的情况,不是说在立法上一定要明确地列出什么样的情况,立法要考虑到普适性、前瞻性、持续性,还有可操作性、有用性、有效性。考虑到这时的时候,越是列举越是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的问题,因此用到了其他特殊情况的时候,有了主治医生主动权的行使,有了相关部门审批的行使,几者的结合,把权利行使的链条充分地架构起来了。
杨建顺:这里明确了主治医师的职责,就是主动地实施抢救行为,抢救行为不是直接的,而是需要有条件的,但是主动地实施抢救的行为不能是加了几个链条,只是考虑了医疗行为特殊性、复杂性、多样性,以及后续权利义务的极其繁杂性,考虑到这些,加了这样的关口,但是并不影响应当主动实施抢救行为的义务。我刚才讲到了,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然这里也存在一种限制,也就是需要满足经批准的前提条件。
杨建顺:换句话说,如果患者家属不同意,在一般的情况下,医院便只能现在放弃抢救,这是毫无疑问的,作为行政法规明确地规定在那里。但是,很多的专家解释成了任何的情况下医院只能是放弃了。在本案当中,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征得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同意,医院都有义务积极、主动、及时、有效地实施抢救。这四点都是非常重要的,积极、主动、及时、有效,作为专家,作为救死扶伤的场所,作为人民的期待,你在这里必须有这样一种姿态,积极、主动、及时而有效的实行抢救,由于对该义务的怠慢而导致患者伤亡的医院,都应该承担责任。
杨建顺:结合本案来说,医院也做了义务,一遍遍的告知,请了120来,也请了主任医师鉴定,看到底是不是行为有问题,对医院积极主动的应对我们必须予以肯定,并且记者们也积极地作为,吕卫红甘愿献出一万元,对这种精神我们应当给以充分的肯定,医院提供了这样的条件,我们对他们也表示尊敬。但是医院是否充分尽到了义务,是否真像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的法律顾问胡文忠指出的那样,在这起事件中,医院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没有进行手术,完全是因为病人家属拒签手术通知单造成的,医院没有任何责任。法律顾问说这样的话,我觉得作为一个法律人,我脸红。医院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但是医院没有尽到充分明确、通俗易懂的告知义务,告知不是告诉你就行了。比如说让你来开会,发个邮件给你了,我忙没上网,怎么能知道呢!我已经发邮件了,你怎么不来呢!平常就有这样的问题。我通知你了,你就是不来,实际上是用了一种程序,用了一种不正当的程序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这个告知是不是这样呢!医院没有做到及时、充分、明确、通俗易懂的前面告知。也就是说,你只怀疑他是不是精神状态有问题,你没有考虑到不同意的时候该怎么办,作为医生是做的是不够的。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并且得不到家属同意签字的情况下,没有很好地履行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特殊义务,作为医院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你没有把这个事全部告知好,也没有及时地采取抢救的措施。
杨建顺:北京朝阳医院(西区)医院的法律顾问胡文忠表示,在对孕妇抢救过程中,院方反复向肖志军介绍必须手术的理由,不采取手术的后果,完全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在没有办法进行手术的时候采取了所有能采取的急救药物和措施,造成的严重后果,安全是肖志军拒签手术单所致。这点是不对的,我们看看媒体的追踪报道,在场的几十名医生和护士,反复地向肖志军讲述孕妇的状况和进行手术的理由,没有说怎么样讲述,担心他不明白手术的必要性,医生对他大声地说,人都快死了,你签不签,这对一般的人能产生问题吗?你不做手术怎么样,做了手术会怎么样,应该讲明白才对。所以说你就讲人都快死,签不签,这不太对。
杨建顺:我们看肖志军拒绝签字的理由是什么呢?两点,一点是妻子在病床上,大夫摁她的肚子,这是医生活活压死的,医生为她实行按摩手术,他说是压死了。另外,他说妻子是看感冒的,不是来生孩子的,还有一个月才能生孩子。患者的家属根本就没有理解你现在要干什么,光要做手术,就要生孩子,来看感冒,你怎么给我生孩子!这样一种无知的情况,就是患者个人的情况,你这个告知不能够那么生搬硬套的,这跟嫌疑犯不一样的,不是讲完了就完事了,你必须用心用情去说,并且还得用技巧,让他知道,让他充分地知道才行。杨建顺:他是如何告知的,手术通知单写了什么内容,是否向患者家属讲清楚了,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探讨和思考,作为法学者也好,医疗工作者也好,媒体工作者也好,对这些方面应该多关注一些。仅凭患者家属拒签手术通知单并不能完全免除医院的法律责任,从诸多的媒体报道对条例33条规定的解释来看,人们似乎普遍是这样认为的,就是说只要是患者拒签手术通知单了就没有医院的责任了,医院是干什么的?医生是干什么的?医生是专家,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医生是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专家,是人们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守护神,在患者生命垂危之际,仅凭借专家的视角和专业的水准本应做出专业的判断,尽管有很多的疑难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但是刚才主持人也提出这个问题,就是说医院专家他们有高度的技术,有高度的理论,有常年丰富的经验,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患者家属和关系人的判断有很多种,可能更多考虑到了经济承担的能力,还要考虑到各种各样自身的利害关系,对患者的接受治疗权考虑的不够。在这里,医生、医院应该是第一考虑的,靠专业的技术、丰富的经验本应做出专业的判断,并采取相关的措施。
杨建顺:我看了这么多的报道,没有看到提出治疗处置方案的报道,只是说报有关部门,怎么报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主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你不去做?就是说第一要件缺失了。下面又说了,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主治医生的处置方案附上没有,如果把这个讲明白了,充分地告知了上级领导。这样的话,你才可以解脱责任的,那是从法律上解脱责任,道德上还是另外一个问题。现在仅仅是报告,医生跟主管部门谁说了算呢!外行领导内行的工作,在什么地方下都能够用吗?在一些比较通常的、一般性的工作岗位上,你可以用外行领导内行,但是在这个地方的话,这是高度的技术性的问题,你要领导来判断?这块也是我们要修改完善的。领导只是审查你阐述的必要性是否充分,你只要必要性充分了,领导只是一个认可,领导怎么能批准呢!这不是批准的问题。但是在很多的情况下,领导的认可也是多余的,一分钟、一秒钟都是生的希望,你怎么能这样做呢!医院就一点责任不负了,这是完全错误的理解。
杨建顺:这块表明了各级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负有不懈推卸的责任,你是最终的决定者,你不让他采取手术。我们要看一看,规定在这里被扭曲了,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这个意思是什么呢?医疗机构不就是医院吗,医院的院长签字,常务副院长签字就可以了,你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不敢承担责任,不愿意承担责任,千方百计地开溜的概念,你到底把人的生命置于哪去了。所以说反映了当前医疗机构管理体制中的严重弊端之所在,不仅仅医疗机构了,很多的领域外行管内行的状况经常地遇到,这样一种状况,如果不是彻底地加以更改的话,你再谈别的东西都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最终应该负责任的人结果逃脱了责任,让不该负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吗!
杨建顺:第四,家属恶意地利用同意权,拒绝医院抢救患者,造成死亡或重伤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网上也有各种各样的评论,有的说是过失杀人罪,有的说是故意。是不是恶意利用同意权,这块应该做分析,就本案来讲,是不是恶意地利用同意权,从这个案件,我看了这么多材料,就一直不能理解,他为什么不签,也难怪医生怀疑他的精神不正常。他说我老婆是来治感冒的,生孩子还有一个月呢!他就没有理解这个问题,又要剖腹产,他当然不行。完了以后跑到冷冻间要把孩子挖出来,要把孩子抚养成人,都让我考虑这个人是有问题,并且一直在那转来转去的,他是否恶意利用同意权,我们要做一些分析,但是如果是他真正地确认为恶意地利用同意权,那他的法律责任是不可逃脱的。
杨建顺:我们对任何权利的行使都需要有构成要件的分析,根据对条例相关规定的分析,如果他被判定为恶意利用同意权,他要承担责任,但要承担什么责任呢,如何承担责任呢?我在这里必须强调一点,拒绝医院抢救患者,这仅仅是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能够致使其死亡和重伤吗?他做不了。他这个同意权仅仅是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的组成部分,使实施特殊治疗选择性的前提要件,既然如此,一般而言,家属恶用同意权可能是投医的,但是拒绝医院抢救病人的情形,虽然也可能发生,但是只要认真贯彻执行里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应该是极其罕见的。当然了,恶用同意权的情形很多,也应该分别对待,如果恶用同意权用一些事例妨碍医院医生基于特殊情况的治疗,而致使患者死亡和重伤的,延误了治疗时机,导致了这样的情况,实际上阻挠和妨碍了实施治疗的行为,他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不是一般的法律责任了,就应该适用刑法上的有关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这块就是完全按照杀人罪和伤害罪的法律要件分析他的法律责任,并不为过。
杨建顺:最后,我们应该如何做呢?第一,正确读解、解释现行法律规范。这块仅凭感情用事是很难正确解读、解释现行法律规范的,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对条例的分析已经明确的显示了,目前实务界和学界,他们对这些条例的理解和解释大多存在着偏差,尤其是这种理解上的偏差被贯彻执行于实际医疗抢救之中,导致了像本案之类的悲剧接连发生,以前患者家属流血,家属要供血,就是不让用,说是非法采血,还得等着血库供血,血库供血供不上,就看着死亡。所以说我们要重读一遍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
杨建顺:第33条我称它为分层、分类的明确规定,人们的误解竟然是如此之深。我引用了一些话,按照规定,进行任何手术前必须得到患者或者是家属的签字同意。这是实务部门、医疗机构领导人的高论,果真如此吗!我刚才已经分析了,该条例非常明确的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这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三种情形,都是不必得到患者和家属的签字同意的,为什么能得出必须得到患者和家属的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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