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人士近日透露,《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目前正处于集中修改阶段,随后将上报国务院讨论通过。
这部为上市公司戴上“紧箍帽”的条例,将迫使其再也不得将股市当做提款机,再也不得视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于不顾,或许以往诸多见不得人的财务虚假、关联交易,统统
都将因不得不为的信息披露,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那么,这部即将问世的条例能担起这些重托吗?近日记者采访了众多知名专家,请他们为条例的完善建言献计,有的叫好,有的说话则“很不客气”,但这也恰恰是征求意见的应有之意。
公众需要知道到底谁在搞内幕交易
就监管的基本需要出发,大凡利益巨大的领域,都是需要监管的,而且必须是有效监管,流于形式的监管不如不监管,因为它可能在向违法者示意:监管不过如此而已。
有专家指出,在我国,“市场秩序是相当混乱的,秩序与经济发展速度不成比例”。事实证明监管越有力,秩序越好。
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现在就面临着如何监管的问题。知名法学专家、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利益巨大的市场,在股指期货推出后利益将会更大,所以在证券二级市场上,操纵空间巨大,与此相适应的,监管的力度就要大。”
他说,“对于证券犯罪,破案率在50%的时候,可抑制犯罪,具有很大的震慑力;如果只有10%,则没有什么震慑力可言;如果只有1%,表明‘可以犯罪了’,即使犯罪了也不大可能把你怎么样;而如果只有0.1%,那就分明是‘纵容犯罪’!”
现在,操纵市场、内幕交易问题要比过去严重得多,投资者想知道,到底是什么人在干。“监管如果没有效力,那证券市场就会成为最可怕最危险的地方了”。
过严的监管会将优质公司吓跑
上市公司之所以需要监管,原因就在于上市公司姓“公”,涉及广大投资者切身利益,这是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必须付出的代价。但上市公司毕竟是一种公司形态,受公司法制约,有一定的自治权。这就是说,在自治与监管之间应当有一个平衡,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
上海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助理徐明博士认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一定要适度,而且要实施多样化监管”。对于一些蓝筹股公司,治理结构比较好的,监管则应相对较松;相反,对于“第一年上市业绩绿灯,第二年黄灯,第三年摇摇晃晃差不多就快退市了”的公司,则要加强监管。上市公司资源有限,一味地加强监管,“会吓跑一些好公司”。
有不少优质公司在许多地方上市,如果中国对其监管过严,而别的国家则相对较松,这对上市公司自身不公平。徐明分析说,“安然事件发生后,美国的一系列做法,不仅投入了巨大的监管成本,而且还让许多公司不敢去了”。“中国的公司要走出去,同时我们也希望优秀的公司能到中国来上市,如果一味地严格监管,人家可能也不敢来了”。
“萨班斯法案,是在安然事件发生后非常状态下出台的,如果这种非常态的做法,在我们这里变成了常态做法,可能会出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补充道,“条例中大量引用了萨班斯法案的一些制度,比如累积投票表决权,这些制度在中国都能行得通吗?有可操作性吗?需要一一分析。”
对困境中的上市公司监管不够
据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统计,在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后,目前有6家上市公司提出了破产重整程序,有的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监管部门对此类公司并没有特别的监管手段。“比如,处于困境中的公司是一直存在着的,如何界定,监管者并没有对此给予特别关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对记者分析,“正因为如此,对于近来二级市场上过度炒作ST类公司股票的行为,股价大幅异动,我看监管者就好像根本没有办法制止!”
“监管者必须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对于发生重大诉讼、重大合同、以及发生过度交易的高风险公司,应加强监管”,李曙光表示,条例对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监管不够。
李曙光认为,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或者应破产的公司没有退市或破产,而是注入了一些优质的资产,使其壳得以存活的现象,应认真甄别,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或者通过整体上市等手段,将原本优质的资产拖垮。
他同时也为监管者开出“药方”:对于提出重整程序的公司,其重整计划及其执行,监管部门有必要介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听证。对于已经恶化、发生欺诈行为的,“应要求其坚决退市”。
何为实际控制人没有界定
实际控制人在条例中是单列一章进行规范的。之所以如此重视,是因为曾经发生过许多事件: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大肆进行关联交易,资本市场上的运作“高手”大都擅长于此:唐万新、顾邹军等莫不如此。
但是,什么是实际控制人?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张开平很不明白,他说,“实际控制人的许多行为应当被监管,但条例对实际控制人没有做明确的界定,”又比如,“什么叫公司重整,怎么样做才算是公司重整?条例也不明确。章程的标准是什么?哪些是上市公司可以自行规定的,哪些是不应当自行规定的,至少一些上市公司自己并不清楚。”
章程规定的欠缺,在实践中已日益暴露出来。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总监彭文革介绍,“上市公司通过修改章程限制收购越来越多了”。有些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长必须从任期届满两年的董事中产生,有的要求提名董事时,必须是持股在5%以上并且必须持股达到半年以上,才有提名资格,有的甚至要求必须持股达到10%以上,持股时间达一年。而公司法的规定是“单独或合并持股在1%以上的,就可以提名董事”。
彭文革说,“由于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有的公司就将1%理解为下限,而上限则提得很高,这么高的要求,实际上就是在限制收购。因为要符合这些条件的收购人实在太少了,想收购的人无法进入决策层,这种收购谁愿意?”
张开平认为,监管条例强化了证监会的行政管理行为,“似乎变成了对证监会的再一次授权。这实际上是对监管的误解。”他分析说,“证监会的监管应该是适用法律的行为,而不应该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规所要做的是界定标准,而很多现实中的问题,都因为无明确的界定标准,致使很多违规行为最后不了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