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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的“同命同价” 解读国家赔偿法修订热点 | |
| 2007年08月27日 09:43:31 来源:法制日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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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记者从权威渠道获悉,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修订工作正紧锣密鼓地开展。这位人士同时表示,一部法律的确立和修订工作,需要长时间论证,尤其是国家赔偿法这样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的大法,不可能一蹴而就。 就读者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记者专访了参与第一次国家赔偿法立法和本次修订工作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修订工作涉及九方面问题 记者:据您了解,本次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主要有哪些方面? 姜明安:大致涉及九方面内容:归责原则、行政赔偿范围、刑事赔偿范围、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义务赔偿机关的经费、赔偿标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和判决的执行。 归责原则多元化,实行不法原则
姜明安:现行法律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比较统一的意见是这样的归责原则太单一。目前修订的主要意见有:违法原则、过错原则、违法加过错原则、违法或过错原则。我个人主张应实行“不法原则”,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如果行为找不到法律根据,就应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 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也可能要赔 记者:有关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这次可能有何变化? 姜明安: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便不会产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但是,有很多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比如罚款,就有很多条款规定3万元到10万元这样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明显、重大、不合理的裁量行为,就应当承担赔偿的后果。是否承担赔偿的标准是:同类事件处理结果的比较。 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可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记者:在不起诉的案件中,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是否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争议最大,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什么? 姜明安:对存疑不起诉应否赔偿问题,争论最为激烈,认为不应当赔偿理由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而对公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是无罪认定,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起诉。我认为,虽然存疑不起诉后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起诉,如果三年、五年没有获得新的证据(赔偿时效规定为2年),赔偿请求人就失去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客观上使赔偿请求人处在有罪和无罪之间,也违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本意。存疑不起诉不能够一概作出定论,赔偿或不赔偿,而要有不同的规范。 将着力解决被喻为“与虎谋皮”的确认程序 记者:国家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是最被关注的问题之一,您有何看法? 姜明安:现行法律规定,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首先要有行为作出机关确认该行为的违法,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被戏称为“与虎谋皮”式的程序。主流观点认为,对这样的确认程序应作如下修改:第一,有明确法律文书,比如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无罪判决书等,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确认了;第二,没有法律文书的情况,比如因为刑讯逼供导致的国家赔偿请求,则不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机关进行确认,而应由上级机关进行,或者当事人直接到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委员会可采取听证的方式代替确认程序。 应建立统一的赔偿机构 记者:赔偿义务机关众多,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将有何对策? 姜明安:一个刑事案件的赔偿中,可能会涉及公检法等多个部门,这么多义务机关难免会造成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我主张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可设立一个独立的赔偿基金会,基金会可以归口到司法行政系统。 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 记者:赔偿中是否“同命同价”,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您如何理解? 姜明安:我认为,国家赔偿中坚持“同命同价”是一个主要的方向,即不管相对人是大学教授还是流浪汉,标准应当统一。但是,我还认为,这个原则下应当有地域上的区分,即经济发达地区、欠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应有不同的补偿标准。 除了以上观点外,姜明安还认为,关于刑事受害人的补偿和建立补偿基金的问题,不应写入国家赔偿法,因为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最多在法律的附则中标明“另有规定”。同时对受害人的补偿标准,应当低于国家赔偿的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0条、第30条、第32条分别规定了“依法确认”,作为实行国家赔偿的一种程序要件,体现了国家赔偿的法定性、严肃性和规范性。然而,对于有关“依法确认”的规定,人们的理解并不一致,实践中甚至存在被异化为申请赔偿的钳制程序的情形。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9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第11条)等作出规定,对确认申请案件的受理、审理期限,立案标准,确认原审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等作出规定,较系统地架构了一套程序制度,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同时也设置了一种程序性限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根据什么把赔偿责任归到国家身上,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根据,以客观发生的损害结果为根据,还是以该行为是否违法为根据,反映了国家的法律价值判断,此一判断不仅对赔偿责任的构成起决定作用,而且对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产生重大影响。 2005年,在湖北京山佘祥林“杀妻”冤案平反昭雪后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国家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分歧最多、引起社会反响最大的问题,是佘祥林应否得到精神赔偿。 从国家赔偿申请人佘祥林一方角度看,佘祥林蒙冤入狱,屈打成招,妻离子散,家破母亡,牵连无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损失,岂是仅按照羁押天数计算的二十几万元就能赔偿得了的!仅仅赔偿有形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看似无形、实则在4009个日日夜夜形影不离地压抑在佘祥林本人及其亲属、压抑在善良无辜出具“良心证明”的邻县乡亲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锁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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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底东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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