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贫富不等,甚至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中,刑事和解制度是否终将服务于富有者,是否符合正义要求?
背景资料:《检察日报》2007年6月6日三版报道,“2006年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青少年犯罪刑事检察科办理的82件175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刑事和解作出不捕决定的有8件11人,这11人均是因为家境较好,家长出钱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所以达成和解,但是对于那些家庭经济困难的人来说,因无赔偿能力就只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处以刑罚。同样是犯一种罪,富人可以达成和解,而穷人连和解的希望也没有,只能靠领刑来达到刑罚实施的效果。如何平衡这种矛盾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平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内容,尽管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制度的正义性归纳为合意正义、恢复正义和个案正义,但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经济偏好,那么,合意性、恢复性和个案性的司法利益终将只服务于富有者。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质疑者实际是在严肃地发问:在贫富不等,甚至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中,刑事和解制度究竟是不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该问题的理论预设是:如果某项法律制度的确缺失平等性基础,这项制度便将丧失存在的合理性。据此,有关刑事和解制度平等性的探讨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正义的两个基本要素是自由与平等。经验告诉我们,自由与平等并非总能在同一方向上形成合力,两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不时体现于各种制度的实践。自由的扩大并不一定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刑事和解的确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以更为体现自由意志的主体性地位,使之能够通过积极作为来影响自己案件的结果,这体现了正义的自由向度;但就正义的另一侧面而言,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方面自由的增进是否会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平等性造成不利影响?
这里,我们有必要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入口处的三种对话形式。第一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缺少和解基础。被害人或者加害人坚持要求通过一般的司法程序对案件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不会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自然也不存在前文对平等性的担忧问题;第二种,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便相熟,都怀有比较强烈的恢复关系愿望,在这种情况下,沟通和关系重建是双方的共同目标,经济因素并不是左右能否和解或和解结果的主要因素,因此,也不存在前文基于贫富差距而对平等性产生担忧的问题;第三种,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是陌生人,因为不存在人际关系基础,所以在选择刑事和解程序时没有特别的恢复关系倾向,被害人与加害人关注的问题的不同方面,前者考虑的主要是经济赔偿,后者考虑的是以积极的态度换取较轻的刑罚,这时,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便成为左右和解结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前文基于贫富差距担忧的平等性问题在这一情况下值得探讨。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平等性基础,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自由与平等在具体制度中的平衡点
作为尝试解决自由与平等之间矛盾的进路,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认为可以通过某些社会政策的基本准则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种建构性的平等形式协调起来,从而在机会平等的环境下发展自由。这里,“建构性的平等形式”或者“机会平等”指的是一种无歧视的准入机会,即,一项制度不预先对个体加以分类,每个人都有通过该制度发展自由的可能。
然而,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任何一项制度都并非置身于真空之中,而是存在于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下。社会中某些普遍性的问题必然会反映到包括这一制度在内的各个制度中。比如,个体所掌握的资源数量的差别(表现之一是经济上的贫富不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当这种差别加剧时,不同的人在各种具体制度中的主动性地位和获益程度都会受到影响,因为不可否认的是,对资源的掌握程度的确决定着人的自由的实现程度。然而,我们却不能因此非难这些受到社会背景环境影响的制度。并非所有的制度都是以消除资源不均衡为价值目标的,同一社会中不同领域下分布着功能各异的制度。根据与资源不均衡现象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社会中的制度大体分为两类:一类以减轻或消除资源不均衡现象为其价值目标,如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另一类,尽管存在于资源不均衡的社会背景下,其设立却是基于其他价值目标,而非解决资源不均衡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即属此类。对某项制度的功能评价应当以该制度指向的前设性价值目标——而非此外的其他目标——为标准,在后一类制度中,作为正义要素的平等体现为机会平等,即上文提到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只要某种制度不是在将人加以分类的基础上建构的,我们便不能说这一制度本身烙着不平等的印记,而只能说其所置身的外部环境中的不平等现象在该制度上留下了影子。而且,进一步观察,人们会发现,不平等现象的影子不会仅在一个制度上映现出来,如果这种现象真的普遍存在于社会背景之中的话。当然,在这一问题上,制度的设计者并非无所可为,他们可以通过:(1)对这一制度的某些组成要素作出某些限定,从而使外部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2)通过建立其他辅助性的制度,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加以控制和抵消。
二、如何检视刑事和解制度的平等性
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以减轻或消除贫富差距为目标功能的分配性制度,其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是否为程序的参与者提供了无歧视的准入机会,即机会平等。在这一点上,平等性要求刑事和解不能存在经济偏好,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不能是为富有者设置的,否则,这种制度便不具有平等性,从而在正义性基础上存在瑕疵。显然,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本身并不存在这样的经济偏好,然而,经济能力的差别导致人们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自由程度不同,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经济因素的确会影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判断和抉择。这便是上文提到的“外部环境留下的影子”。人们还会在辩护制度、保释制度中觉察到同样的影子,但是,制度设计者们并没有因此而认为辩护制度、保释制度本身是不平等的,而是致力于通过两种方式消除经济因素对制度平等性的影响:一是将制度中要求的经济能力限定在绝大多数人可以负担的范围内,辩护费、保释费不能畸高,不能只有少数的富有者才拥有从该制度中获益的实质权利;二是建立一些辅助性的制度,使那些少数的非常贫困者也能享有辩护制度、保释制度下的权利,比如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以及人保、具结等保释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亦是如此。针对经济因素可能给制度平等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做出两方面的回应:一是根据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确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赔偿数额过高、只有少数一部分成员能够负担的案件不适用和解,从而首先解决外界经济因素对程序准入性方面的平等问题产生的影响。二是通过设置相关的辅助制度,使社会中少数的非常贫困者也有机会参与到刑事和解制度当中。具体而言:
1.两类案件范围:以平等性为基础的考量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专家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即使在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中也已经开始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根据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而划定不同的案件范围,即:在侦查阶段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在审判阶段则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
笔者在这里着意于从平等性的角度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在无损公共利益和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将刑事和解案件分为各自适用不同案件范围的两类:第一类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便相熟,而且都怀有比较强烈的恢复关系愿望,经济赔偿可能是双方采用的和解方式之一,但并非左右和解结果的主要因素。情感和人际关系是每个人都拥有的资源,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存在机会不平等的问题。只要无损公共利益并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均可适用。
第二类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是陌生人,因为不存在人际关系基础,所以在选择刑事和解程序时没有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和解结果的重要因素。这时便有必要根据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确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赔偿数额过高、只有少数一部分社会成员能够负担的案件则应当相应地排除在适用和解的范围之外,以此解决经济因素对机会平等产生影响的问题。这里的两个参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案件大体的经济赔偿数额——可以分别通过国民财产概况统计(如国民可支配收入状况等)和个案所涉具体利益加以确定。
2.其他辅助性制度:最大程度上满足平等性的要求
在上述第二类案件中,根据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的经济能力所确定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仍不能保证社会上少数的非常贫困者拥有同样的机会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获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特殊的辅助性制度对这些非常贫困者加以帮助和支持,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平等性的要求。目前刑事和解制度还处于构筑基本框架的阶段,尚未出现相关的辅助制度。当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建立并日渐成熟时,笔者认为,作为该制度的平等性基础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内容,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辅助性制度,例如,成立和解担保基金等公益组织,在无损公共利益和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内,非常贫困的加害人可以请求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向被害人预先支付经济赔偿,同时,加害人、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公权力机关签订三方协议,加害人通过未来在社区服务或其他工作中所得报酬逐月偿还和解担保基金组织在和解程序中提供的资金帮助,如果加害人未能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则和解担保基金组织有权利要求公权力机关重新启动相关程序。这是一种“三赢”的制度构想:第一,从加害人角度,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平等性的要求;第二,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风险转移;第三,公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刑罚权仍间接地对案件产生作用。(中国政法大学 初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