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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性和制度角度审视农民工陪审员
2007年05月27日 10:39:30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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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能面对不同群体而做到不偏不倚,制度设计的底线是社会不同群体对于法院维护公正能力的信赖。但一旦农民工陪审员以“农民工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在审判席上,裁判者所必须具备的超然等特质所剩无几

    河南省开封县13名农民工被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
审员,专门参加有关农民工案件的审判活动,其中11人为高中学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该县人大常委会和法院初衷良苦,充满了善意。但笔者认为在理性和制度背景下进行分析,作为一种制度设计这个举动仍有可商榷之处。

    首先,农民工陪审员审理农民工案件有悖于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设立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在于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该县如此标新立异的目的,却主要是代表和维护农民工利益,法院院长认为:“在审理有关农民工案件时,农民工陪审员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笔者认为,农民工利益理所当然应该得到良好的保护,但并不是以特殊的利益出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就是排除“特殊”考虑。

    其次,无条件地降低陪审员的学历违反了法律规定。在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要求“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里的“一般”意味着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地方在任命陪审员时有适当的灵活空间,此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绝不意味着随心所欲。开封县任命的来自生产第一线的13名农民工陪审员中,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只有2人,其他人都为高中生水平,是“由于农民工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决定降低陪审员的准入门槛”(法院政治部负责人这样认为)这在事实上已经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治的建设首先有赖于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否则,再好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权宜之策,难逃朝令夕改的人治窠臼。

    第三,农民工陪审员审理农民工案件损害“审判中立”。农民工成为人民陪审员是公众参与司法的应有之义,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是陪审员要扮演的角色。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防线,能面对不同群体而做到不偏不倚,制度设计的底线是社会不同群体对于法院维护公正能力的信赖。但一旦农民工陪审员以“农民工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在审判席上,裁判者所必须具备的超然等特质所剩无几。“我就是农民工,知道其中的酸甜苦辣,作为人民陪审员会从自身的角度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我一定珍惜这个机会,在审理案件中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努力”。有网友担忧,当这些“货真价实”的农民工陪审员,一旦参与了审理为农民工维权的案子(劳动纠纷、工伤赔偿、讨薪等),那还不个个群情激愤,众口一词地支持声援农民工?而企业老板的苦楚,比如受某些行政职能部门人员的刁难、盘剥,甚至被政府部门拖欠工程款所导致的难题,又有谁会倾听和理解?这种担忧并非空穴来风。在此种情绪下,公正的天平自然地倾向农民工一方成为必然,公正或在不经意间将受到损害。

    第四,农民工陪审员审理农民工案件“换位思考”有损程序正义。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在涉及农民工利益的纠纷中,专设农民工陪审员作为“司法代言人”予以维权,就应该同时允许企业老板、雇主有同样的平等机会找人代言,到那时他们在挑选陪审员时按照“换位思考”当然要选择与其身份、地位相符的人。假如在一个案件中由3个人组成合议庭,其中1名法官,原被告双方各选1人作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这2名陪审员因利益上相互冲突而在力量上抵消,到最后只剩下唯一的法官了。果真如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的意义就将荡然无存。退一步讲,假如我们认可作为“农民工代言人”的陪审员,从逻辑、情理和法理上势必同样认可“个体企业代言人”、“未成年代言人”、“妇女代言人”、“老年人代言人”、“残疾人代言人”、“病患者的代言人”,照此推下去,陪审员制度就将滥觞于利益群体的博弈,法庭辩论不是在原被告之间展开,却成为当事人的代言者(裁判者、陪审员)的较量了。

    第五,农民工陪审员审理农民工案件会贬低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实践中,一些农民工不相信法官,有的请不起律师,遇到自身权益受侵害时或忍气吞声,或上访或采取极端方式。开封县原以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农民工的案件时,农民工当人民陪审员会更好地理解农民工当事人的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毕竟审判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了农民工的愿望,农民工当事人自然愿意接受裁判结果。但这本身就是对参与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伤害,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公正,一旦农民工胜诉对方均有理由怀疑判决偏向,进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笔者以为,农民工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担任陪审员,但绝对应是在不涉及农民工利益的其他案件中。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国家可以通过减免诉讼费、充分的法律援助、举证责任倒置等其他理性的制度设计,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史彤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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