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看该居室是否具有开放性
案情:程某夫妇经营有一家废品收购站。丈夫每天早晨外出送货,只有妻子和其6岁的儿子守在废品收购站。孙某、朴某、李某观察到这一规律后,便预谋抢劫。该废品收购站由两间北房、一间东厢房、三面院墙围成的院落组成,
程某夫妇在北房居住,北房东侧院墙有一豁口进入院内,没有院门。2004年8月30日9时许,孙某等三人来到废品收购站,进入程某居室内,持刀对程某进行威胁,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废品收购站属经营性场所,具有开放性,且发生抢劫的时间也在营业时间范围内。因而,案发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中关于“户”的属性,孙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废品收购站虽属经营性场所,具有开放性,且发生抢劫的时间也在营业时间范围内,孙某等三人侵入的是供程某夫妇生活起居的两间北房,相对于用于收购存放废品的院落,即经营场所而言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户”;孙某等人进入程某生活居室内,持刀威胁程某,具有入户的非法性,暴力威胁也发生在“户”内,因而其行为应为入户抢劫。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目的在于保护“户”的私密性和安全性。认定入户抢劫有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户”的范围以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为界限;二是“入户”行为以具有非法侵入性为特征;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进入“前店后家”、“既是店又是家”之类的经营与居住混合的场所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有的主张以营业时间来界定,有的主张以犯罪分子进入的区域来界定。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从事经营活动一般在废品收购站院内而不在居住的北房进行,因而被抢场所具有特殊性,经营区与生活居住区的界限比较明显。但该废品收购站是经营性场所,被害人又是因为从事该经营项目在此居住,而且在其居住的房屋也会进行一些经营活动。由于抢劫行为发生在营业期间,在营业时间内他人有理由自由出入该居所,按照一般习惯,要求交易的人在看不到经营人员的情况下,也有理由到居室内寻找,所以孙某等人进入程某的居室不具有非法侵入性。因此程某居住的两间北房虽然在形式上具有“户”的特征,但由于其依附于经营活动,在营业期间应视同为经营场所。综上,孙某等人虽然在经营者居室内实施抢劫,但由于此时被抢场所承载的主要是经营性功能,其抢劫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的规定。(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 李连华 李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