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绝对的“审判独立”排斥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通过维护正确的裁判,督促纠正错误的裁判,为维护审判独立发挥着重要作用。
■裁判的公正性是裁判终局性的前提,失去公正性的裁判必然丧失公信度。民事检察既以追求司法公正性为第一要务,又强调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使裁判公正性与终局性有机统一。
一、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1.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手段。完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法治基础和司法保障。司法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承担着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历史使命。民事检察具有促进民事纠纷公正处理的独特作用,作为专门、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一方面通过对错误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督促人民法院纠正错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平正义正本清源,削减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正确的生效裁判,通过析法说理,使当事人息诉服判,维护人民法院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倡导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检察又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不可缺少的“减震器”。
2.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告状难、申诉难、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依法对错误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督促人民法院纠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更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理论观点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质疑,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第一,审判独立与民事检察的关系,依法监督与非法干预有着质的区别。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不能以绝对的“审判独立”排斥民事检察监督。监督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取代审判权,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仍由人民法院独立完成。裁判不公本身即意味着对审判独立原则的伤害,民事检察通过维护正确的裁判,督促纠正错误的裁判,为维护审判独立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与民事检察的关系。民事检察的监督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目的是保障司法公正,这与当事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诉讼目的有着根本差异。民事检察权的行使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检察机关既不与被申诉人直接对抗,也不代替申诉人增减或放弃诉求,更不干涉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格局也不会因此而改变。
第三,裁判终局性与民事检察的关系。裁判的公正性是裁判终局性的前提,也是司法救济的本质要求,它与裁判终局性相比居于主导地位,失去公正性的裁判必然丧失公信度,片面强调终局性,甚至以此否定公正性,则是本末倒置。民事检察既以追求司法公正性为第一要务,又强调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使裁判公正性与终局性有机统一。
3.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如果经济运行中的问题得不到公正、公平的处理,就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又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法治经济,民事检察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法制基础之一,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为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运行起着重要的监督保障作用。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制度缺陷
1.监督方式单一,影响监督实效。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严重缺陷是总则规定的检察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单一性不相适应。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在分则中却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监督方式在立法上的单一性,导致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影响了监督实效。
2.监督范围狭窄,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民事诉讼法仅概括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调解、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特别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导致检察监督的不完整性,形成较多的监督真空。
3.抗诉机制、再审审级失衡,导致监督效率低下。民事诉讼法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致使大量案件积压在办案人员相对较少的省地级和中央司法机关,造成民事再审案件的“倒三角”现象,既有违“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基层”的司法工作原则,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受理抗诉的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也矮化了检察监督权的效力。
4.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难以有效保护。由于市场经济固有的弊病和管理机制的欠缺,环境污染、破坏资源、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问题频发,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屡遭侵害的现状无法从制度上得到有效遏制。
三、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建议
1.将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以此作为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原则性条款,相应增加章节和条文,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特别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的监督权,消除监督盲点,既使检察机关全面地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又进一步保障审判机关公正司法。
2.对于人民法院的错误决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职权,以更有力地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3.修改和增加相关条文,建立以“同级抗诉、同级再审”为原则的诉讼监督制度。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再审。
4.设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应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雷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