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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方面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
2007年04月17日 09:31:4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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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抗诉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之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高效性等特征。它既是权力监督的一种模式,又是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同时还是审判权启动的一种来源。刑诉法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即刑事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在5日内决定是否抗诉并答复请求人。然而这一刑事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唯一自主的权利救济程序因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极为不畅,致使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显得软弱无力,因此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必须切实加以完善。

    一、当前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第一,时间限制过紧,难以就抗诉请求进行充分准备。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法律的这一规定导致检察院审查决定抗诉的时间相对紧张。检察院只有5天时间对被害人请求进行审查。如果承办人初步决定抗诉的,案件还必须经过层层审批后再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其间还要挤出时间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案情和一审审判、判决的情况,因此即使基层检察院由专门人员对抗诉案件进行运作,时间也十分紧张。且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抗诉请求权期限计算方法也有不甚合理之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由于其提出上诉的限制条件很少,即只要不服一审裁判便可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依据不需要经过审批,因此可以从容不迫地提起上诉。但对于被害人,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只有5日,如果发生被害人与检察院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不同步,这5日抗诉请求期限又如何计算,立法并没有规定,致使在检察院收到判决书之日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判决书之日不一致时,操作上有不便之处。

    第二,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限制,即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抗诉请求。

    具体办案中由什么人员依什么样的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随意性较大。实践中均是由原承办人员办理,容易产生先入为主,不能客观地进行仔细审查的情况。

    第三,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这与刑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那样具有激励性质的保障程序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的建议

    (一)增设告知程序

    建议修改刑诉法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亦应告知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增设判决书送达程序

    虽然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含被害人)和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但实践中由于法院给检察院和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不一致,就会出现当检察机关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时检察机关的10日抗诉期已届满的状况,造成被害人丧失请求检察院依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利。因此,建议刑诉法应具体规定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在送达检察机关之前或同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抗诉请求权。

    (三)增设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抗诉请求程序

    由于原承办人员受原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认识影响,在审查被害人提出的抗诉请求时容易先入为主,难以深入细致地进行审查,从而可能影响其对抗诉请求的公正审查。因此,应规定不得由案件原承办人审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而应更换承办人或由专门部门进行审查,并应要求写出审查报告,以保证审查人员对是否抗诉提出正确意见,从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

    (四)增设检察院驳回抗诉请求的救济程序

    刑诉法对于被害人请求抗诉被驳回的,并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这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也与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如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驳回抗诉请求权与不起诉虽然不同,但都是检察院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又都与被害人权益有关,故在立法上亦应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院的申诉权。(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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