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日,浙江宁波余姚市规划局认定,本地市民朱某未经审批,在自己的住宅四周建造了2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责令其自行拆除。处罚决定告知市民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败诉。其间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认为按照城市规划法第45条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浙江余姚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违章建筑,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见1月6日中国广播网)。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判决开创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先河,对各地政府强制拆迁和城市规划修改所引发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重大启示性意义。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9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暂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但是,如果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各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地方政府规章无效呢?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与城市规划法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而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人民政府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和执行主体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城市规划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宣告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不能作为余姚市人民政府证明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义就在于,创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式的司法审查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不同之处表现在:首先,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对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次,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作出审查,而中国的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不得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而只能提请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审查。第三,中国式的司法审查只能作出地方政府规章违法的裁决,而不能要求地方政府重新确定地方政府规章。
在本案中,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进行司法审查,认定该办法无效,但不能要求浙江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地方政府规章。换句话说,地方人民法院只能针对个案对地方政府规章的“适法性”作出判断,而不能创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更不能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制定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地方政府不修改地方政府规章,那么将会导致连串的行政诉讼。但即使如此,人民法院仍然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规章。(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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