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如何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检察实践?这是在2006年11月9日至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召开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和谐社会:以检察实践为主要视角”研讨会上,检察官代表、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试图回答的问题。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解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现阶段强调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那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现行刑事法律是什么关系,它与我们曾经提倡过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否是一回事,它的提出是否会违背现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远煌认为,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新发展。从逻辑结构及语境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惩办是基础,而宽大是惩办的必要调节或补充。而在宽严相济政策中,宽是基础和前提,其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宽包含着应当和可以“宽恕”的绝大多数犯罪,尽量减少或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宽大,受制于时代局限,其侧重于强调司法中惩治犯罪人时,要注意从轻发落和宽大处理。就严而言,宽严相济中的严,指立法上的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的惩办,主要是从对严重犯罪者必须严厉惩罚上提出的。
那么,宽严相济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什么关系呢?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远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应是宽严相济的界限。过去在遵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时代,人们都不敢提及罪刑法定这样的刑法原则,只有宽严相济才能作为刑事法律政策得到贯彻。张远煌教授也认为,宽严相济政策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展开的,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讲宽与严的问题。
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逮捕作为暂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从逮捕的法律规定与其司法实践来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够影响到审查逮捕权的运用,主要是通过对逮捕要件的把握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杨正万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为“重大嫌疑和完全肯定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在特定时期,某类犯罪特别突出时,可以在仅仅“具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进行逮捕。在当前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时候,我们还是应该坚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而就“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他认为,对它的理解应该与实际上被追诉者可能承受的刑罚内容,也即“宣告刑”一致才行,而不能仅从法定刑角度看一个案件的被诉者是否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当该被追诉者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其存在被判处缓刑的情况下,就应该尽可能不使用逮捕措施。他认为,通常情况下,逮捕的适用,应该掌握在宣告刑为三年以上刑罚较为适宜,而对于那些重点打击的犯罪,则可以考虑为一年以上的宣告刑。
具体到如何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到审查批捕活动中的问题上,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王振峰提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必要性要件,但由于受传统观念和社会现实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无论是在执法观念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忽视或者不敢适用“无逮捕必要”的现象。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转变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和充分适用“无逮捕必要”的不捕。
“宽严相济”如何与公诉实践接轨
研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公诉权,实质上是在探讨刑事政策如何与公诉实践接轨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官高锋志认为,相对不起诉权,应当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因此,用好相对不起诉权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存在总体适用比率偏低、对刑事犯罪适用率过低、对职务犯罪适用比率偏高的问题,应该说检察机关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问题上是过于保守的。为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得到贯彻,应尽快修改、完善立法,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脚点在“宽”上,适用于哪些案件更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呢?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蒋宇提出,所有的轻罪案件,一律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存在弊端的,公诉部门应当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公共利益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及“宽严相济、重重轻轻原则”,选择刑事政策。具体到审查起诉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重点打击严重犯罪,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两抢”犯罪,对待此类案件要坚决起诉,并请求法庭从重处理;另一方面要对轻罪案件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这种轻罪案件主要体现为轻伤案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从总体上从轻处置,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给一点刑罚报应,多给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从而以最低的成本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赵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