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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为何不能帮孙英杰"减刑"
www.XINHUANET.com  2005年12月25日 09:37:34  来源:北京青年报

 

   五大连池法院判决孙英杰服用兴奋剂系被人陷害法学专家展开讨论

    ■议题一:法院判决后,田协对孙英杰“不减刑”是否有法可依?

    主持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随着“下药者”于海江的主动认罪,扑朔迷离的“孙英杰事件”终于揭开谜雾。虽然法院的判决说明孙英杰对服用兴奋剂并非知情,但田协并没有因此而减轻对孙英杰的处罚,田协这样处理合法吗?

    范伯松(北京世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院判决不应该作为是否对孙英杰处罚或处罚轻重的依据。兴奋剂问题是专属体育行业的行业自律问题,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只能作为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而就对运动员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体育行业有其专门的法律及自律机构,应由自律机构作出最终决定,法院判决不应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

    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并没有区别是自愿服用的还是被骗服用的处罚有什么不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严格禁止在体育比赛中服用兴奋剂。当然是否根据具体情节进行适当的处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具体情节确定。

    李力争(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从目前情况来看,兴奋剂问题还是体育界的事务,还要按照体育的行规处理。司法判决并不是行业处罚的依据。另外,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动摇孙英杰的A、B瓶尿样呈阳性这一基本事实,孙英杰作为一名曾在国际和国内多次获得奖牌的著名运动员,应当知道开过瓶的饮料不能喝,这是一个常识。运动员必须对进入自己体内的所有物质负责。

    王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院的判决与田协对孙英杰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直接的,法院判决的是孙英杰与于海江之间的名誉权问题(核心问题是是否有人下药),是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田协处理的是行业内部对其成员违反内部纪律所作的纪律处分,是一个严格的社会自律问题,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也没有涉及田协应当如何的内容,比较好地处理了司法与行业自律之间的关系。所以,田协的决定有法可依,这个法除了国家的体育法之外,主要的都是体育行业的内部规范,属于体育行业社会自律的问题。当然如果孙英杰对田协的处分决定不服,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田协进行司法审查。

    ■议题二:如果“陷害说”成立,那么田协继续维持原判是否有失公平?是否应改变过去法院判决不列入体育法庭证据的惯例?

    主持人:孙英杰案件从一开始,她及她的教练就辩解是遭陷害的,如果该说法成立,田协维持原判的处罚是否有失公平?法院判决不作为体育法庭证据的惯例是不是该修改了?

    范伯松:如果“陷害说”成立,那么也只是代表在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孙英杰是清白的,她可要求“陷害人”对“陷害”行为给她带来的损害结果进行赔偿,但就此所产生的比赛结果无法改变,孙英杰的成绩是服用了禁药“强力补”后跑出的,对整个比赛的公平和秩序都给予了严重的影响。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可以把孙英杰的行为认定为大概符合“无重大过错和无重大疏忽”这一项,但《条例》特别指出,免责条款仅对那些确实特殊的情况有影响,也就是说对能符合免责条款的情况限制的很严格,至于田协维持原判是否有失公平,是否应把孙英杰的“兴奋剂”问题列入“免责”范围内,最终应由中国田径协会决定。

    王磊:即使孙英杰是“被人下药”,这种情况也不符合《条例》有关“减免禁赛期”的条件,那么,就不能认为田协的处分有失公正,因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处罚的是运动员的体内含有兴奋剂,而不管兴奋剂是因为什么原因而进入体内的。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与体育纪律处分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体育纪律处分的部门当然应当尊重法院的判决结论,但是,本案中法院判决与田协之间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关系,问题在于体育方面的反兴奋剂条例不考虑兴奋剂进入体内的原因,而这恰恰是法院得出的结论。

    许身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在反兴奋剂问题上,根据国内及国际上反兴奋剂法律法规的规定,运动员应当对于反兴奋剂承担严格责任。她不能以“他人陷害”来推卸其作为一名运动员对于反兴奋剂所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也不能因此逃避禁赛处罚。

    琚存旭:竞技体育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竞技体育道德和竞赛的公平、公正,因此包括处罚规定在内的各项规则采用的是非常严格的标准。法院的判决和“体育法庭”的裁决是法律与体育道德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出的评价,众所周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在一定程度上,道德准则高于法律准则,所以“体育法庭”可能采用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对参赛者作出处罚,这两者并不矛盾。但如果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符合“体育法庭”减免处罚的证据要求,包括田协在内的体育机构则应当予以考虑适用。

  ■议题三:如果“顶包说”成立,那“顶包行为”又是如何通过了地方法院的法眼?其中是否有法律空子可钻?

    主持人:孙英杰案件审判结果一出,各种评论就蜂拥而起,其中为人们质疑最多的就是药的来源。对此,有人认为孙英杰的诉讼行为有“顶包”之嫌,如果“顶包”说法成立,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就存在漏洞,是否有法律空子可钻?

    范伯松:如果“顶包说”成立,即串通作假,则构成了共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个人口供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民事案件中则不同,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顶包说”是成立的,就是钻了这个法律空子。

    许身健:法院的此种处理结果,根本原因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从本质上说,法官处于居中裁断的地位,假如原告提出主张,被告不作否认,以自认接受对方观点,则法院一般没有必要作进一步事实探究。说到底,对方都承认了,还有什么必要查下去。当然,如果涉及恶意诉讼问题,这倒是发人深省。

    李力争:对本案来说,我倾向“顶包说”。孙英杰和她的教练王德显在偏僻的五大连池市法院打赢了一场名誉权官

    司,该官司来得很突然,却又赢得如此顺利,仔细考究案件的来龙去脉,却发现本案存在太多的疑点。尽管法院的判决和中国田协的处罚是两个独立的事实,这两个独立的事实涉及到两部法规和一个行业自律公约,法院只是依法对名誉侵权案进行了审理,法律之间并不冲突。但孙英杰选择在这种时刻打这个官司,难免给人造成一种通过司法手段认定误服事实以图减轻处罚之嫌。

    王磊:其实有一个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实务方面却没有解决,即对行业协会的处分如果不服,法院有多大的司法审查权?所以,如果孙英杰对田协的处分不服的话,我认为再去对田协的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个最好的选择。这也是目前我国体育纠纷走向司法审查的方向。

    ■议题四:对运动员的处罚如何保证公平公正?

    主持人:随着2008年奥运会倒计时的开始,人们对运动员会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包括对运动员违规行为的处罚。我们有什么措施能保证处罚的公平、公正?

    王宗玉:首先要完善我国相关反兴奋剂的实体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的兴奋剂处罚办法还是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对故意和过失服用兴奋剂以及被欺骗被胁迫服用兴奋剂应区别情况对待,处罚应当不同,但现行的规定对此并没有区别对待。同时对于海江这样的既不是教练也不是体育辅助人员如何处罚也不清楚。另外也没有司法最终介入的规定,而只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的裁定结论是终局的,没有司法救济的程序,这是不合适的。其次要有一套处罚程序的规定,以保证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李力争:对运动员的处罚一定要坚持公开和透明的原则,并且要尽可能地给运动员尽量多的救济手段,因为运动员的“运动寿命”往往就是有限的几年,处罚时一定要将“慎之又慎”的原则贯穿始终,稍有不慎就会终身扼杀一个运动员的前途。如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组织各方人员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运动员和教练员及其他各方的意见,而不要“走过场”。另外,在处罚作出后,还要充分保证运动员向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奥委会所设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琚存旭(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对在比赛中违反规则的运动员进行处罚时应当保证处罚的程序、适用的处罚规则正确合法,并且在处罚过程中告知运动员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如《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第七章被处罚者不服有关组织或单位的处罚决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直至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奥委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奥委会应组织进行调查并作出仲裁;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奥委会作出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等,以便最大程度维护运动员的权益,保证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法院的判决虽然让孙英杰从万夫所指的耻辱柱上得已解脱,但这个离奇而诡异事件的发生和演变,的确令人匪夷所思,其中有偶然,也有必然,的确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范伯松:孙英杰事件显现出了很多问题:第一,对运动员的饮食起居的管理松散。在比赛前,特别是大赛前,是否应有合理的安排及人员专门负责运动员的饮食起居。孙英杰这次是在十运会上丢失了亚军,试想如果是在亚运会、甚至奥运会上出现此类事件,后果会是什么?第二,关于体育运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健全。连反兴奋剂官员也只能说孙英杰可能、大概符合某某条例,这就说明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待加强。第三,运动员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琚存旭:从孙英杰受处罚事件中可以看出,体育行业主管部门不仅仅要对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要注重对运动员、教练员有关体育行业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教育,避免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发生违规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在受到处罚后能够采取有效途径处理运动员对处罚不服的申诉和抗辩,保证处罚的公平公正。

    许身健:由于体育本身的特性及其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官对此难以深入了解。因此,对于体育纠纷,妥当的做法应该首先考虑在体育行业内实施救济,目前国际上大多数的体育纠纷不再通过司法途径而是通过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王磊:体育的精神与法治的精神是惊人的相似,两者都在于追求公平、公正、正义。但现在的体育掺杂了太多的其他因素,为了使体育不被更多的人所抛弃,司法的监督看来越发显得突出,传统的理论认为司法作为一项公权力不宜介入社会自律领域,但当今的社会,尤其是这里所讨论的体育方面的事件,为了能够真正弘扬体育精神,司法的介入就成为必然。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新闻背景

  孙英杰两年禁赛不变

    据报道,在黑龙江五大连池法院12月16日判决于海江擅自在孙英杰服用的饮料中放入兴奋剂,损害孙英杰名誉的侵权行为成立之后,中国田协19日正式表态:对孙英杰至少两年禁赛的处罚不会改变;而孙英杰教练王德显作为直接责任人,将从严处以至少两年的禁赛处罚。

    田径管理中心负责反兴奋剂的副主任沈纯德说,他们已经将处罚意见和相关材料递交于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等待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回复后,孙英杰及王德显的禁赛就将正式生效。

    沈纯德表示,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运动员本人必须确保自己体内不摄入违禁物质,也必须对进入自身体内的物质负责。即使孙英杰是“被人下药”,这种情况也不符合《条例》有关“减免禁赛期”的条件。

    ■特别观点

    ■竞技体育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竞技体育道德和竞赛的公平、公正,因此包括处罚规定在内的各项规则采用的是非常严格的标准。

    法院的判决和“体育法庭”的裁决是法律与体育道德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出的评价,众所周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在一定程度上,道德准则高于法律准则,所以“体育法庭”可能采用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对参赛者做出处罚,这两者并不矛盾。但如果生效的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符合“体育法庭”减免处罚的证据要求,包括田协在内的体育机构则应当予以考虑适用。

  ■相关链接

    ■《反兴奋剂条例》第22条规定: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成员的下列行为规定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

    (一)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

    (二)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

    (三)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运动员管理单位拒绝、阻挠兴奋剂检查的。

    前款所指的处理程序还应当规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和申诉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将处理措施和处理程序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

    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7条规定:如运动员的兴奋剂检查结果为一类兴奋剂阳性,或拒绝、逃避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的,由有关单项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对该运动员及其相关人员和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运动员的处罚:

    1.凡在比赛期间被查出的,取消该次比赛成绩;

    2.第一次发生时给予不少于2年的停赛处罚和4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

    3.第二次发生时给予终身停赛处罚。

    王晓东

(责任编辑:熊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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