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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司践中,行贿案件查处判刑的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存在以下种种原因:
1.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犯罪并处罚。行贿犯罪的主体,可分单位和个人,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2.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3.为取得受贿证据,过度体现了“坦白从宽”政策。目前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代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4.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行贿数额难以查清。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也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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