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收到1万余条对物权法的意见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和来信积极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将7月27日至8月10日媒体以及群众来信反映的主要意见简报公开发布如下:
一、总的看法
多数群众认为,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促进民事主体更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此次公布的草案贴近社会生活,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许多群众认为,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立法工作机构适时地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并对一些群众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热情,从而更好地集中民智,反映民情。
大家认为,物权法是一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对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意义,草案的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希望进一步修改后尽快出台。
二、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许多群众赞成草案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认为草案对“物”和“物权”下的定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有关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对其他章节具有指导作用。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草案关于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还不能很好地涵盖其他章节的内容,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有的建议,草案第一条增加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不够确切,有一些物权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情形,建议修改。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条关于物权法定的规定,过于刚性,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议规定缓和的措施或变通的办法。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条应当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写明白,不要表述为“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条规定的“物权应当公示”不妥。确立物权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对于没有交易要求的物,不应当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建议修改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公示。
有的建议,删除草案第八条,并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有的认为,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优先效力,对于处理物权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草案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一章中增加一条: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一物上多项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于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
有的认为,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在草案中分散为多个条文规定,如草案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处理得不够理想,既复杂又存在漏洞,建议将其浓缩为一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即简单又实用,更能凸显对物权保护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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