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法,对案件的裁决权不在贸仲委,而在仲裁庭。仲裁庭是贸仲委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员名册中遴选3名仲裁员组成的。名册中的仲裁员来自经济界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仲裁庭组成之后,贸仲委就无权干预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了,裁决权由仲裁庭行使。
仲裁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经济纠纷的,对其裁决结果,行政机关显然没有必要发文通知。北京市商务局在下发撤回627号批复通知的同时,下发444号通知,到底想说明什么?商务局的逻辑似乎只有一个:既然中外合作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恢复香港嘉利来的股东地位已经没有意义。
就这样,在商务部被诉案以北京二商集团撤诉告一段落之后,嘉利来股权之争引爆了第二战役:1.8亿美元真假合同之争。
1.8亿美元合同只有复印件
贸仲委0012号裁决书所依据的置业合同只有经涂改的复印件,仲裁庭也是依据这份只有复印件的合同作出的裁决。
从贸仲委第一次开庭直到现在,嘉利来都在质问:1.8亿美元的合作合同为什么只有复印件?而且是以遮盖的方式伪造、复印的?仲裁委能够根据伪造的复印合同作出裁决吗?
据悉,仲裁庭的裁决依据是:北京市商务局出具证明,合作双方在北京市商务局备案的合同就是这份复印件。
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2002年3月21日,贸仲委秘书局受仲裁庭委托向北京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对外经贸委)发函,要求核实:
1、贵会审批的合同是正本还是副本,具体是哪一份合同。
2、京经贸资字[1995]004号批复中的题目是“关于合作经营‘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而正文第二段称“……签订的合作经营‘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生效”,请贵会对此予以说明。
3、批复中第三段称“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而被申请人指出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总额约1.8亿美元。请贵会对此予以说明。
2002年4月12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京经贸字[2002]190号回函仲裁委秘书局就上述问题答复如下:
1、经查阅我委档案材料,我委所审查的合同文本为申报单位所报文本。(没有直接回答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也没有回答档案中的合同是否是批准的合同———记者注)
2、根据申报单位申报的合同文本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我委的“京经贸资字[1995]004号”批复中的“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申报单位向北京市外经贸委申报合同以前,必须经北京市工商局先核准名称,已经核准的名称为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怎么可以申报“置业”合同?———记者注)
3、合作各方在申报我委审批的合同中对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规模作出了约定,即合同第五章第九条:“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约1.8亿美元,一期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金1200万美元。”(所引合同为置业合同。原北京市外经贸委的审批权限是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如上表述是指批准的投资总额是1.8亿?———记者注)
根据上述说明,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置业合同经北京市对外经贸委批准后生效,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依此合同最终裁定:香港嘉利来违约,赔偿北京二商集团1600余万元,终止置业合同。
嘉利来用合同原件提起仲裁
2002年3月26日,依据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房地产合同,香港嘉利来也向贸仲委提起了仲裁。
贸仲委组成了第二个仲裁庭审理此案。今年6月28日,第二个仲裁庭将开庭审理。
香港嘉利来说,他们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合同是原件,而且与合作双方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一致。
那么,北京二商集团和北京市商务局指称的“置业合同”是怎么回事呢?
根据当年北京恒业公司(合作公司第三方)负责报批手续的经办人穆怀军证明:1994年底,北京恒业公司将二商集团作为甲方、恒业公司作为乙方、香港嘉利来和佛山汇通公司作为共同丙方签署的《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申报到原北京市外经委(现商务局)。外经委一位负责形式审查的官员首先对此合同提出若干修改意见:第一、根据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名称不能用北京嘉利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二、不能由两个企业作为共同丙方;第三,置业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1.8亿美元,超出了北京市外经委3000万美元的审批权限等等。并且在合同上直接添加手写修改意见,然后将合同退回。
香港嘉利来称,二商集团提交仲裁的置业合同,是伪造、变造的假合同。而香港嘉利来提交仲裁的房地产合同是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北京市工商局备案的、合作各方实际一直履行的合同。
据悉,贸仲委0012号裁决书生效后,北京二商集团至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被香港嘉利来指称为伪造、变造的假合同———置业合同终止了,假如贸仲委第二个仲裁庭依据房地产合同作出一份新的裁决,与0012号裁决不一致的话,这场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纷争该如何收局?记者
万学忠 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