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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遣送制度弊端再次暴露 孙志刚悲剧不能重演
  新华网 (2003-06-02 10:53:45) 来源:检察日报
 

    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孙志刚命丧广州收容站一案曝光后,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矛盾的焦点再次集中到政府的收容遣送制度。学界对这一制度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非议由来已久,孙志刚一案使这一制度的弊端再一次暴露出来。

  中国的收容遣送制度,本来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最初是用来对涌入城市的无业人员和灾民进行收容救济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措施,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此后,经过各地和有关部门的不断博弈,收容遣送制度逐渐在实践中走样,沦为一项严重威胁人权的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人权保障的新形势下,改革这一制度已刻不容缓。

  首先,该制度与《立法法》和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相违背。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是一部带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根据该法第8条和第9条之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据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有人认为,收容遣送制度是在《立法法》颁布前由国务院的文件规定的,因而不好说它违背《立法法》。这种说法从法理上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就同一个问题而言,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的文件,《立法法》并没有说此前已经由国务院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继续有效,可以不受该法的约束。

  此外,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显然,收容遣送制度与公约的上述要求不符。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合法公民,却仅仅因为他们缺少某个证件,就可以被随意剥夺自由,而这种剥夺不要说没有法庭审理,就连起码的听证程序也没有。

  其次,它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极不利于人权保障。被收容遣送者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很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未带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轻生念头;有的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屡屡酿成恶性事端。孙志刚事件只不过是众多例子中的一个。

  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当人们受到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时,如果此时的侵害者又是裁判者,则被侵害者将被置于丧失一切防卫手段的危险境地。我们必须树立起这样的观念:人人都不是天使,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也同样不是天使,一切权力皆需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迟早会走向腐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收容遣送在制度设计上是存在先天不足的。当前,关于收容遣送制度的改革已经浮出水面,有的主张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程序,有的主张将其改造成为“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福利模式,还有的主张取消这一制度。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意见,当然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以及流落社会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等,也不能完全放任不管,而必须有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只能是救济性的,而绝不是强制性的惩罚或制裁。

  自由是珍贵的,生命是无价的。孙志刚的悲剧不能重演!(作者: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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