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且博客首页“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旁边显示原告李强本人照片,在被告于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其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能够自由确定发表内容,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其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被告于芬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于芬停止在《如》中继续使用《西》文章内容,分别在“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搜狐圈子-体育看台-走进于芬的天空”、“搜狐圈子>体育看台>梦幻主场”栏目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