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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已购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按市场价出售
2008年02月18日 14:56:19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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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2月18日)起至2月29日公示的还有《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已购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

    北京市的已购经济适用房分2种情况,一种是新办法出台后的;一种新办法出台前的。

    一、新办法出台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产权人应按原购房价格和出售价格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另外,产权人也可以按原购房价格和同地段房屋状况基本相似的普通商品住房价差的70%补交土地收益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二、新办法出台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以下规定执行: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按照新办法出台后经济适用房再上市规定执行,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予以退还。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出售价格低于指导价格的,应按指导价格作为收取土地收益等价款的基数。产权人原购房时因面积超标交纳的综合地价款在应补交价款中核减。同等价格条件下,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购房人按市场价购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取得商品房产权。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价格出售的购房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原价出售的购房家庭,如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重新申请。

    另外,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视同首次购买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也按照新办法出台后的经济适用房再上市有关规定执行。(记者 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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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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