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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签字制度被误解是拒签事件孕妇死亡主因
2007年11月29日 08:12:26  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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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回全程回顾:丈夫拒绝手术签字 孕妇死亡

    由于丈夫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其怀孕的妻子最终死亡,造成令人惋惜的一尸两命悲剧事件。

    笔者
认为,悲剧事件之发生,是由我国医疗急救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医疗机构对本身过于原则的法律规定集体误解、僵化处置共同造成的,肖志军的拒签行为并非主因。     

    按照199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在正常和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也是一个常规执行的规范。

    然而,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特殊情况,后两层含义就是针对特殊情况的。这里法规明确规定,当“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医疗机构和医生并没有不采取相应医疗措施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程序(即“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也应当积极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上述孕妇死亡事件明显属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因此,医疗机构不能僵化地固守第一层含义而冷漠地看着两条人命逝去。

    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管由于什么原因造成,按照现行法规规定,在孕妇死亡事件中,医院方面是有责任的,属于一种不作为造成的损害。

    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家属签字”也不是医院和医生进行急救的前提条件。1999年5月1日施行的《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急救处置是医师的法定义务,在此法律也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其立法精神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矛盾和冲突。这既是医师的法定义务,也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已经为医院和医生的急救处置行为规定了责任豁免权,从法律层面为急救行为排除了后顾之忧。这个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之所以对法律法规规定产生误解,既有社会环境中医患关系不佳和医疗机构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因素过多的原因,更有我国法律法规对医疗急救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其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和完善的原因,后者起关键作用。在美国,当出现紧急救治的情况时,由3个以上的主治医生商讨确定是否手术,医生在此时享有排他的决定权,对家属只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三无”病人,医院则征求法院意见,由法院专门人员负责处理签订手术委托书事宜。公民紧急情况下的生命权,无疑正应该以这种科学合理且严格有序的完善制度来保障。(作者李克杰 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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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耿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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