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进一步加大承销商和保荐代表人责任。承销商和保荐代表人应责权利一致。如果创业板上市公司出现问题,应该加大对承销商和保荐代表人的处罚力度,同时切断其和拟上市企业在超募资金获取超额利润以及券商利益相关直投业务绑定的利益链,让市场回归“三公”本源。
第四,创业板IPO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应降到50%以下。申请上创业板公开募集并上市的公司,发行前其第一大股东及其家族关联股东的合并持股比例应控制在50%以下,其意义有二:第一,在当前的核准体制下,减少在公开募集股票中社会财富配置中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第二,通过股权适度分散,改变私人及其家族“一股独大”的治理结构,在创业板上市公司中尽快形成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基础上的现代公司制度。(刘纪鹏 曹凤岐 席涛)
作者简介:
刘纪鹏 中国政法大学资本研究中心主任
曹凤岐 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
席 涛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