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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产法》草案的三点建议
2008年02月04日 10:25:58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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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工业园区国有资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  郭纲

    经过14年艰难的起草历程,备受关注的《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案”)终于在2007年的最后时刻首次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国有资产乃至国有经济发展中值得密切关注与加快推进的一项重要立法工
作。

    从媒体所披露的草案相关信息和笔者获知的部分内容要点中,既能看到国有资产立法取得的重要进展,也能看到其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是草案所覆盖的范围过于狭小。按理说,一部相对成熟与完整的国有资产法,其实施范围应该涵盖各类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诸如矿藏、土地、湖泊、森林等国家所有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在对各类国有资产共性内容进行统一规范的同时,又针对不同类型国有资产的个性内容分别作出具体的约定与规范。类似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既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特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等不同类型公司,同时又分别对各类公司进行具体规范。然而,草案所明确的适用范围仅囿于企业国有资产,而且还不包括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这样的国有资产法覆盖范围显然过于狭小,不够完整,似有名不副实之感。倒不如称其为《非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可能会更加贴切和明晰。

    二是草案所表述的内涵不够完整。草案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法律适用范围、监管体制与机构、出资管理、转让管理、预算管理、监督体系和法律责任等,具有明显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烙印。至于国有资产的地位与作用、国有资产应参与的主要领域以及具体形成与类型等内容,缺乏必要而具体的条款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若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草案)》来冠名,也许更显妥贴。

    三是草案所涉及的概念值得推敲。按照参与起草的相关法学专家的说明:草案仅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但事实上,经营性国有资产与企业国有资产并非完全一致的概念。经营性国有资产不但存在于企业,也存在于一些行政事业性单位。一些行政事业性单位也会有或多或少的国有资产处于诸如出租等有偿使用的“经营性”状态,这部分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显然因不属于企业的国有资产而无法纳入草案的约束范围。因此,与其按“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来区分国有资产,倒不如统一使用“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等约定俗成的概念进行区分更为清晰、更易理解、更易划分。而且,这种划分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将目前对上述三类国有资产分别进行规范的不同法律法规逐步整合、提升,以便早日形成全口径和真正意义上的国资大法——《国有资产法》。

    作为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国有经济的发展有赖于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及运作成效,因此,企业国有资产立法的完善性、准确性、严密性、适用性至关重要。从以上论述可知,目前的草案在较大程度上只能说是《企业国有资产法(草案)》,更准确地说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草案)》,显示出国资立法进展中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名副其实的《国有资产法》的形成与最终出炉,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也值得大家期待。国资立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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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康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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