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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可以“越级”讨薪吗?
2006年12月31日 06:57:56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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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领到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高兴地数着钱。12月13日上午,北京某建筑公司来京务工人员拿着自己手写的大红条幅,走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感谢法院和法官为他们讨回1100万元工资。

    案情:

    某钢铁公司将一基建工程对外发包给陈某,陈某雇请数十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钢铁公司拖欠陈某工程款,导致陈某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于是其中的35名农民工状告作为发包人的钢铁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

    2005年6月21日,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判决如下:被告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35名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776元,陈某对钢铁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

    本案中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农民工与陈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是陈某与钢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农民工与陈某之间的合同,农民工应当按约提供劳动,同时享有要求陈某按约支付报酬的权利。依据陈某与钢铁公司之间的合同,陈某应当按约将基建工程建设完工,同时享有要求钢铁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35名农民工在发包人钢铁公司拖欠工程款时,越过包工头陈某直接起诉钢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举并没有充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一般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既然如此,钢铁公司作为农民工与陈某之间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农民工就不能直接向钢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那么,法院判决钢铁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要发包人没有将工程价款清偿,不管发包人将工程如何转包和分包,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当指陈某临时组建的施工队。施工队的农民工实际承担了施工任务,却没法向陈某要到劳动报酬,因为钢铁公司没有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因而导致陈某没有支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允许农民工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资是有法可依的。钢铁公司作为基建工程(农民工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当在欠付陈某(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义务。当然,陈某作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农民工的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应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张 彦 谢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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