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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万元能否弥补精神损害?

  40岁的王某斜躺在杭州市瓶窑镇自己家的木床上,因为颅底骨折,他丧失记忆、不能说话,全身不停地抽搐;由于神志不清,他常常从床上滚下来,瘦弱的腿上满是摔伤的血淤。王某的妻子朱某在一旁收拾被丈夫扯破的窗帘和竹席,38岁的她抬起被丈夫"发狂"时抓的胳膊叹道:这样的日子什么时候才算到头。一年前,王某随同村的包工头龚某去外地打工,在一次施工时,一台钻机架突然倾倒,王某的头部被钢管砸中,其后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王某智能仍极重度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3年4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瓶窑法庭一审判决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9000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12万元。目前,此案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被告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原告正准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新华网浙江频道  采写:朱立毅 摄影:徐昱 编辑:陈晓明 监制:何玲玲

 
 6月23日,精神失常的杭州市瓶窑镇村民王某已经丧失了正常的行动能力和智力,常常抽搐和“发狂”,只有在安眠药的帮助下才能保证安静的状态。(徐昱摄)

  在事故发生之后,王某曾被家人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在经过高压氧治疗后,王某已经能辨别亲人、开口说话,但后因包工头龚某不再支付医疗费,家中借钱无门,王某被迫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当时,王某的主治医生惋惜地说,如果能够继续治疗,王某的身体状况将得到改善。出院后,王某病情趋于恶化:记忆力和正常的行动能力丧失,由于解大便时必须要用开塞露,家里还从药店里批发了许多大包装的开塞露。妻子朱某指着一包25支装的开塞露说,从事故发生后,这样的大包她们已经数不清用了多少了。在王某受伤后,一家人的重担都落在了妻子朱某的身上,她不但要照顾家中的老人、两个十来岁的孩子和卧床不起的丈夫,还要外出打工,或是上山砍竹,或是帮人孵笋,用每天25元的微薄收入养活一家人。为了不让卧床的丈夫身体溃烂,朱某每天给丈夫擦身两次,有时丈夫大小便拉在身上,那么擦身的次数就更多。神志不清的王某常常烦躁不安,有时还无故打砸,并常会从床上滚落下来,如果朱某外出打工,那么家中69岁的老母亲根本没有办法把儿子扶起来。为了能安心地在外挣钱,或是为了睡上一个安稳觉,朱某被迫给丈夫服用安定药,尽管她知道这对丈夫不利。结婚已经有15年的朱某现在只有一个念头:赶快拿到拿到法院判决的钱,继续给丈夫治疗。

  "如果拿到了钱还治不好她的病,那么这笔钱至少还是个安慰。"朱某靠在自家门口的毛竹架上说。这个架子是去年王某住进武警医院,病情有所好转时搭的,当时,朱某盼着丈夫回家时,能扶着毛竹架,慢慢地学会走路。(完)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有法可依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用金钱赔偿精神所受到的伤害已经成为可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工伤事故的伤残工人、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症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我国于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
朱某一谈起精神失常的丈夫王某和现在压在她身上的全家的重负,常常欲哭无泪。(徐昱摄)
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又补充了有关公民隐私权精神赔偿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早在上个世纪就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一直处于不规范的状态。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原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根据这一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部分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另据了解,正在酝酿之中的民法草案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草案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享有人格权,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法人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现行法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同时,根据草案,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元以下赔偿,赔偿金额不能再漫天要价。此外,我国的一些地方也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出台规定,精神赔偿最高10万元,这一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如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赔偿数额的标准计算公式为:100000 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同年,新修订完成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获得至少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专家指出,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出法律对精神利益的尊重

  法学专家在谈到精神损害赔偿时指出,虽然金钱无法完全消除受害者的精神痛苦,但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法律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旭琴说,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与整个社会观念的变化有关。长期以来,我们把精神和物质截然区分开来,认为精神至上,精神的问题一碰到钱就变了味,事实上,"仓禀实而知礼节",良好的精神状态需要有一定的物质作为保障。从事民法研究长达20年之久的陈旭琴告诉记者,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精神损害,具有方便和可操作性强等特点。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对金钱的关注度往往比其它事物更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地采用金钱赔偿,具有现实的社会原因。浙江大学法学硕士黄锫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关怀了受害者本人,而且还充分地考虑到了其近亲属的利益,如对脑瘫患者亲属的关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关系到众多社会利益,这一制度旨在协调这些由损害而引起的精神利益失衡。据介绍,除了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之外,我国的法律还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在内的其它形式。专家指出,国家规定这些责任方式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求,在价值取向不同的情况下提供多种方式以供选择。黄锫认为,法律提出"精神损害"的目的,就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包括金钱赔偿在内的各种方式都必须满足这一要求,因此不能单纯地认定哪一种方式就是最好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使用何种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伤害。
朱某正在给丈夫王某喂中饭。她现在不但要在外打工赚钱,还要照顾精神失常的丈夫的饮食起居,由于丈夫神智不清,朱某还常常要受到丈夫的踢打。(徐昱摄)

  精神无价不等于不能赔偿

  人们常说"精神无价",此话不假。人的尊严、健康和自由都不是用几万、几十万所能买到的。于是,当法律规定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时,许多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精神的损害也可以用钱来计算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经典案例就不得不提。1961年,一位名叫勒迪斯昂的法国男子和他七岁的儿子被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除了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勒迪斯昂的妻子还提出了精神赔偿请求。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支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此后,这一制度相继为各国的法律所肯定。勒迪斯昂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曾引起当地法律界的争论,但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作出这个判决时的理由却最终令人信服: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金钱赔偿却可以减轻受害者的情感上的痛苦。

  金钱无法完全抚平失去亲人的痛苦、买不到做人的尊严,也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不应该和不能给精神受害者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它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任何赔偿好,赔偿的目的在给人以精神的满足和快意。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不同,但是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却是衡量赔付数额的一个重要标准。除此之外,侵害者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都属于被考虑的范围之内。事实上,除了对受害者的精神加以抚慰,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制裁,可以达到使用其他法律手段所达不到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如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等精神性弥补方式对侵害者起不到惩戒和教育作用,特别对一些营利性组织而言,"让它出钱比让它丢脸更有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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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镜头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成了媒体关注的焦点,以下就是近年来几例出现在新闻镜头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武汉女教师诉上司"性骚扰"一审胜诉

  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于2003年6月9日一审胜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何某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教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从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被告便会肆无忌惮地对原告实施"骚扰行为",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有侵犯原告人格权利的行为,曾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姚明向可口可乐公司索赔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1元
姚明被印在可口可乐饮料的瓶罐。(摘自《体坛周报》)

  2003年5月23日,中国男篮现役球员姚明就可口可乐公司涉嫌侵犯其肖像权一案正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

  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在新推出的一批产品包装罐上印有3名中国篮球运动员的形象,他们分别是姚明、巴特尔和郭士强。

  姚明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其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并向自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请求判令可口可乐赔偿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目前法院已经受理了姚明状告可口可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诉讼。前不久,法院又发出应诉通知,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得到了姚明起诉书的副本。

  陕西"处女嫖娼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

  2001年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西"处女嫖娼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支付少女麻某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

  麻某要求的50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以及公安局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麻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

  2001年1月8日晚8时,陕西泾阳县农家少女麻某被当地派出所干警带走,并被逼迫承认自己有卖淫行为。第二天,泾阳县公安局又交给她一份裁决书,在这上面她成了"男性",处罚的理由为"嫖娼"。

  在麻某到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公安局竟要求她到医院做了两次处女膜检查,结果证明她仍为处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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