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单位的员工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因各种原因会为单位做一些本职以外的工作。有些工作可能是举手之劳,但有些工作可能要占用员工的时间和精力,还有些工作甚至会带来危险。为此,员工与单位常常产生纠纷。那么——
案件回放
案例1
张某原是宁波市某企业的门卫,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后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清洁卫生,月工资850元。包括午餐补贴、通讯费、奖金、加班工资等。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8元,各月份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实发工资数额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原为张某在门卫处提供住宿,后张某在外租房居住,但仍隔天晚上睡在门卫处并从事简单的开、关大门及查看警报器工作。2010年3月,企业以张某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523元和额外支付4月份工资960元。
张某认为,他在该企业工作期间,企业白天安排自己从事清洁工作,晚上隔天安排做门卫工作12小时,但企业只支付清洁工作的工资,自己做门卫的“额外”工作不等于白干了?于是,他要求企业支付夜间做门卫的工资共计2.34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
然而,张某的请求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随后,他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企业认为当时张某因无处居住,他们才安排其睡在门卫处。张某只是在夜间偶尔开关大门查看报警器等,并没有安全保卫工作职责。2009年11月企业被盗损失8000余元,张某当时没有任何察觉,企业也没有因此而追究张某的责任,就是因为张某没有门卫职责。因此,张某要求支付门卫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2
在宁波一家渔业公司打工的袁某,因为干了些“额外”工作差点丢了性命,他却被公司告上了法庭。
袁某是该渔业公司缅甸项目组的捕捞员。今年3月的一天凌晨,袁某在值班时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登船行窃。为保护船上的财产,袁某只身与数名小偷搏斗,虽然击退了小偷,但他的右手也在搏斗中被小偷用斧头砍伤。事故发生后,袁某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宁波市某医院等处治疗。但终因伤情严重,袁某的右手不能像正常人一样抓握,功能大部分丧失。
随后,袁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渔业公司认为,公司是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渔船,并没有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袁某也不属于公司的一员。当时袁某因不能马上回国,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让袁某暂住在船上,而没有从事捕鱼作业。
后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袁某与渔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
渔业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即便袁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袁某只是在船上住宿,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因此,不应认定袁某的损伤构成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在渔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法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