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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自愿加班”过劳死,企业不需负责?
2006年06月16日 11:54:13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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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中对劳动时间有严格规定。‘华为事件’的发生,表明法律在现实中被忽视了。”6月13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位官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现象在许多企业里都存在。”这是主管部门对胡新宇之死首次表态。

    5月28日,深圳华为公司工程师胡新宇因脑膜炎去世。病发前,25岁的他曾连续加班30多天。一系列有关“过劳死”的问题,因此引起强烈关注。

  问题一:劳动法“眼高手低”?

    40小时,劳动法对每周工作时间制定了很高的标准。

    “从法条的严格程度上说,中国的劳动法在世界上遥遥领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董保华说,“当初,立法者设定高标准的初衷是希望企业多用工,既能保障劳动者权益,也能促进就业。”

    但由于中国处于产业链末端,工作节奏并不能完全由自己掌握,大多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这个“高标准”。普遍违法现象因此出现,而“法不责众”,劳动部门只能选择性执法。高标准也导致企业减少用工,以减少解雇工人的高成本——诸如支付违约金、企业成为被告等。

    严格限制工作时间的“前路”被堵,“增加用工”的后路被断,千军万马走“支路”——“自愿加班”。而这也是导致过劳死的原因。

    董保华认为,立法应该“低标准、广覆盖”,并且“严执法”,劳动者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帮助,是“雪中送炭”。而“高标准、宽执法”的路子,让“过劳现象”很难根治。

    中国政法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郑尚元也认为,解决“过劳死”的关键不在立法,而在于执法。“如果劳动部门严格执法,劳动强度控制好,哪会发生‘过劳死’?”

    问题二:《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排除在外?

    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这种观点在学界已得到普遍认同。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认为,“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该将其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它是劳动带来的灾害,此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成因是一些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工作。

    “至于赔偿金额,”彭光华建议,“可以比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享有相同待遇。”

    事实上,劳动保障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有些地方“几乎已经找到操作的办法”———比如,因加班导致旧病发作死亡也属于工伤。

    但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这恰恰把过劳死排除在外,”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郭军说,“48小时内算,那么48小时01分死亡怎么办?比较而言,试行办法中的‘工作紧张’明显更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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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希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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