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教育频道 >> 资料 >> 政策法规 欢迎访问新华网 新华网 全球新闻网  

《民办教育促进法》解读: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新华网 (2003-08-26 08:36:56)
稿件来源:中国教育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 吕献海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民办教育管理、监督、处罚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责任。其行政制裁的方式是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民事制裁的方式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赔偿损失,而刑事制裁所适用的刑法罪名主要是职务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本法根据民办教育活动中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在第六十三条列举了6项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本法第十三、十六条对审批机关受理、答复筹设民办学校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这种期限上的具体规定,既规范了举办者的办学行为,更规范了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要求审批机关不但要认真负责,而且要及时答复,不得无故拖延。对办学申请不及时答复的行为,不仅会挫伤举办者办学的积极性,甚至会给举办者造成事业和经济上的损失。因此对“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由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或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无故延误作出决定的时间而给举办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

    2.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本法第二章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批准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是使规范的民办学校进入民办教育领域的关键,教育行政部门对此应该本着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严格地行使审批权。“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行为,将会影响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及时重新作出正确的决定;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审批民办学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作出错误决定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已经批准的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教育行政管理权。在行使管理或监督权的过程中,审批机关等部门如果疏于管理或监督,未尽到应尽的管理或监督责任,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必须承担法律处罚。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加强管理,并最大限度地消除疏于管理带来的严重后果;经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为疏忽而给民办学校及其有关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因“疏于管理”而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法时,不可对“疏于管理”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把握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程度。(上)


发表评论: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查看评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打印本稿
查看评论
推荐给朋友:
  请注意: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网上道德,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法律责任。
·新华网拥有管理笔名和留言的一切权利。
·您在新华网留言板发表的言论,新华网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新华网新闻留言板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如您对管理有意见请向留言板管理员反映。



相关新闻  
 
新华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新华网"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属新华社和新华网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本网协议授权的媒体、网站,在下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新华网",违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新华网"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新华网",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新华网联系。
 
----
 
新华网新闻检索





版权所有:新华网 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制作单位:新华社网络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