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其中最重要的看点,是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4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仔细阅读《劳动合同法》之后,发现“草案”规定的14种情形,只是把该法第38、39、40条的内容重新整合、并偏重
于劳动者责任而原封不动地写入草案,根本没有“实施条例”应该达到的细化程度。
这14种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多数都有很大解释空间,而且用人方的主动权明显大很多。如果这也算“实施细则”,极可能发生两种极端:
一是非国企用人者利用《草案》规定的笼统,虚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有概念。这是因为,类似“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往往各执一词,而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背景下,仲裁部门和法院往往也难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
二是“国字号”用人单位利用《草案》赋予之权,给企业负责人、任人唯亲,利用用工权滥施“感情”、大行腐败提供了空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凡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绝大多数集中在从旧体制转型而来的国有企业。这些人享受的,正是超级稳定的“铁饭碗”。如果因为所有制的不同,有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还是“铁饭碗”,有的企业却可以“找个由头就裁人”,人们又该以怎样的价值尺度来评价无固定期限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仲裁与执法又该如何把握呢?□马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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