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小河区一从事个体经营的男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4年中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累计达1.3万元。近日,该男子被法院一审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据11月25日《贵阳晚报》)。
4年行贿1.3万元被判刑?我有点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多少年来,我们已经习惯了惩罚的尺度一次次在
严打中放宽的尴尬,类似于这样1.3万元行贿即被严罚在笔者眼中竟然如同大熊猫一样可贵,而这样的判决又使得我对20多年来的反腐败立法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反思。
1979年以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方面呈现出两个特征:一是刑罚的力度越来越大,从1979年《刑法》的行贿最高刑有期徒刑三年到1997年《刑法》最高刑无期徒刑,法律不可谓不严厉;二是刑罚的适用范围却是越来越小,从1979年《刑法》只要行贿就构成犯罪到1997年《刑法》规定只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犯罪,而商人谋取利益、官员谋取官帽,或私或公往往会被人认为“正当”,于是行贿罕有被处罚的。行贿的处罚力度越来越大,看起来响应了世人反腐败的要求,但是刑罚适用的范围越来越狭窄却是一种实际上对于犯罪的放纵,正是因为“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难,使得一大批行贿者在享有行贿利益的同时全无行贿的风险。
这是我们不愿意承认但是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我们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在一次又一次的严打中放纵。对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人们惊讶地发现,1979年《刑法》有关贿赂罪的规定与《公约》的要求是那么的接近,而1979年以来《刑法》的不断修改过程,虽然一次又一次打着严打犯罪的招牌,但是事实上一次又一次地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增加一个“为他人谋利”,于是就确认了不为他人谋利的受贿原来是可以的;增加一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确认了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原来是可以的。
我们应该反思,为何我们从本来拥有一个与国际公约要求相近的法律,变得与国际公约要求越来越远?(邹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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