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国务院近日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多处修改,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到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消息引起网民关注,绝大多数网民积极评价条例修改。
条例修改体现观念上的进步
多数网民认为,相关内容的修改有助于业主和物业之间的关系和谐。
有网民认为,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几字之差,却体现了理念上的巨大进步。物业属于业主所有,业主才有管理权,所谓“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只是一种商品性质的服务,修改既恢复了事物的本来面目,也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有网民说,业主与物业管理到底谁是主人?这个本来很清楚的问题以前被本末倒置了。业主是物业的主人,物业管理是业主聘任的对自己拥有的物业进行管理的“管家”,性质本应是为业主服务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可不少物业管理公司往往变成管理业主的管理者,导致各种矛盾冲突不断。
另有网民认为,物业的存在是为了维护某一区域的环境,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促进物业财产的保值增值。这样它必须要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合理的管理,它是现代文明的产物。小社区隐含大意义,和谐的社区标志着和谐的社会。
还有网民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就是物业与开发商彻底脱钩。开发商建好小区后,应由政府和社区招投标选择物业公司,建议实行四年轮换制,第一年试用期,如果运行正常可以续签,由政府或业委会监督,定期评审,确保物业工作正常开展。
某些条例尚须完善
一些网民认为,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物业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在实施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有网民说,《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把“由业委会催交”列为物业公司诉讼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以防止物业服务企业绕过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而获取物业费。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就有理由不履行催交义务,从而有条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对等制约,以促使物业服务企业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司法审理的重心偏移到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关于合同履行和服务质量的争议上,既能保障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作用,保护弱势业主,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但是,目前有些法院出于历史习惯的使然,忽视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所采取的做法,使物业费的诉案年年飙升,增加诉累,还造成业主和物业公司及法院积怨更多。这种现状应当得到监督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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