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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事故能否按无过错责任赔偿
2007年09月01日 09:12:34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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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道部发言人的解释只是证明了火车运行确系“高度危险作业”,且极易带来人员伤亡,而没有说明为什么火车这种“高度危险”的工业产品,就不应适用于随着工业化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无过错责任”。

    自新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布以来,争议不断。针对火车撞人“撞了白撞”的质疑,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王勇平前日回应称,这种说法不够准确,也不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有违“以人为本”的精神。

    (31日《新京报》)如果对“撞了白撞”作严谨的法律考察,这一市井俚语确实“不够精准”。但《条例》将违章行人排除在铁路赔偿责任之外已是事实。这一新规在第32条第1款中如是规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第2款又特意说明,“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可见,《条例》对铁路运输企业适用的是一般赔偿原则,而非无过错赔偿原则。有论者曾质疑《条例》违背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速运行的火车当然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火车高速行驶而对行人造成了损害,只要铁路方面不能证明该损害是行人故意造成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条例》,只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不赔偿,“自身原因”在法律上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两种。显然,《条例》逃避了行人在“过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不符。

    对《条例》未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王勇平解释称:首先,铁路轨道是专用线路,与道路车辆、行人不存在混行。其次,火车在高速行驶中,发现危险也无法躲避和改变方向。此外,火车速度快,制动距离长,即使完全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也很难避免与违章侵入限界的行人、道路车辆发生碰撞。

    应该说,这些都是事实,但又并非构成了可以否定“无过错赔偿原则”的理由。因为“无过错责任”本来就是为应对类似铁路这样的高危工业而诞生的。铁道部发言人的3点解释只是证明了火车运行确系“高度危险作业”,且极易带来人员伤亡,而没有说明为什么火车这种“高度危险”的工业产品,就不应适用于随着工业化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无过错责任”。

    当然,我们不否认行人违章通过铁路是有过错的,早期的事故责任均拘泥于过错责任———谁犯错,谁担责。但从19世纪开始,以有无过错为标准的一般归责原则受到了工业化的极大冲击。两个世纪以前,“工业事故时代”随着“机器时代”的降临而降临,由于在工业事故中要由受害人证明过错极其困难,受害人遭遇事故之后事实上很难获得赔偿,由此造成了大量的社会不公。为降低工业事故,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类免受机器的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才应运而生。1838年,普鲁士王国制定的《铁路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无过错赔偿”原则———这一原则正式登台亮相就是在铁路领域。

    “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铁路是否专线专用,制动距离是否太长,司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都在所不问,而只把受害人故意为之,列为可以免除赔偿的惟一例外。但损害是否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应由高危作业的侵害人———而不是高危作业的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条例》的规定恰恰倒过来了。□王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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