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 作者文集
原深圳罗湖区国家税务局的副主任科员王玉敏,因2003年卷入一起罪案,单
位依据检察机关侦查终结报告中涉嫌犯罪的结论将其开除,后来检察机关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但这名公务员却再也无法恢复原职了。(7月31日《南方都市报》)
看到这个报道,相信许多人会对王玉敏的遭遇表示同情,对其工作单位的处分决定感到不解,甚至对其原单位坚持错误不予改正而愤愤不平。人们不禁要问:在整个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之时,谁来保护人事纠纷中弱势员工的合法权利呢?
依法给予违法犯罪的公务员行政处分,这是纪检、监察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的法定权力,毋庸置疑。然而,如何行使这些权力,依据什么行使对所属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权,却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从法治理论层面及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处分公务员必须以职能部门的最终结论为依据,决不能仅凭“中间结论”就实施处分。
具体到王玉敏来说,由于她当初涉嫌犯罪,是由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因此,她所在的深圳罗湖区国家税务局要对其实施行政处分,要么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或撤诉决定为依据,要么以法院的有罪或无罪判决为依据。这些结论在法律上都是对一个人是否犯罪的最终结论。而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环节的一个“中间结论”,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它不能作为单位开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院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单位就以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为依据对王玉敏予以开除,显然属于“超前处分”,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这个处分建立在一个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实体上是违法的。同时,在实施处分前,也并未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把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处分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给公务员陈述申辩机会,因此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与司法机关是否认定有罪并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认定无罪并不等于行政机关不能对相关公务员作出处分决定。刑事处罚与行政处分是两个领域和两个层面的处理,公务员违法违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可以据此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即使不构成犯罪,仅对违法违纪行为也是可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就王玉敏案而言,或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仍然有权对其实施包括开除在内的行政处分。当然,处分依据不能是检察机关的“中间结论”,而应当是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结论。
王玉敏由申诉到信访的维权之路,充分暴露了我国人事法治建设方面的明显缺陷,处理人事纠纷的机构缺位、渠道不畅,给公务员维权带来了极大不便,这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应尽快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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