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视台推出一档栏目,让普通市民用DV拍摄新闻播出。此举受到一些DV和新闻爱好者的追捧,但也引起了争论:普通市民有权采访、制作新闻吗?这是否是侵犯了被采访者的隐私?(7月30日《河南商报》)
在笔者看来,人们之所以对市民DV拍新闻产生争议,主要涉及市民
行为的权利属性问题。 支持市民DV拍新闻的人士普遍认为,普通市民也享有采访权,它与记者的采访权是同源的,均来自《宪法》第35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记者的采访权与市民DV拍新闻所行使的权利并非同一性质的权利,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不仅如此,两类权利的范围、内容以及由此而承担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
从我国现行新闻管理制度来看,政府对新闻媒体和记者采访资格均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或组织都不得从事新闻出版和新闻发布工作,同样,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记者证的个人都不享有新闻采访权。
虽然市民DV拍摄的素材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但从市民提供新闻素材到媒体向社会发布,其间经过了媒体的编辑审核并改变了新闻发布者的名义。编辑审核环节改变了市民提供素材的性质,让它成为新闻,而并没有改变市民拍摄素材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因为市民提供的素材变成了新闻,就认为市民拍摄素材的行为也成了行使采访权,因为在新闻采访许可证制度下市民没有得到相关许可,从法律上并未获得这项权利。
在这里,市民行使的权利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社会监督权”,这一权利的依据除了宪法关于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外,还有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如“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如果一些公民没有较好地履行这一基本义务,任何公民都可以进行监督。
另外,记者采访权与市民社会监督权的差别还在于,记者通过行政许可获得采访权的同时,也就承担了通过行使采访权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义务。这就要求记者在遇到新闻事件的时候,有义务全面深入地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社会背景和深层原因,并向公众发布。而市民的社会监督权则并不必然包括全面、深入地反映新闻事件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市民DV拍新闻只能限于“偶遇”,而没有权利刻意深挖事件背后的内容,事件当事人因此也没有配合“采访”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一旦侵犯他人名誉权,记者采访权与市民社会监督权在法律后果方面也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记者行使采访权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时,由于记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受害人必须以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记者只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责任且是内部追偿责任,而在市民行使社会监督权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将新闻素材提供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任何一方。也就是说,市民DV拍新闻所承担的侵权法律风险比记者采访要大得多。(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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