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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赔偿立法为何不”开门“?
2007年07月21日 13:29:26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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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行”了28年之久的铁路事故赔偿标准终于作古。国务院日前公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今年9月1日开始,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7月19日中新社)

    从“革委会”年代
的火车撞死人最多赔300元或解决粮票,到9月1日起撞死人最多赔15万,其间经过了漫长的28年,经过了多达百余次针对赔偿标准的诉讼官司,经过了两会代表和公共传媒N次批判与质疑——此时此刻,铁道部官员说“新标准的出台,体现了铁道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让人不禁莞尔。

    虽然我们常说“生命无价”、“生命贵于一切”,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在干同样一件事情:给生命“定价”——不是定最低价,而是定最高价;而且城乡有别户籍有异,同命不同价。这样一来,人命价格不及狗命价格之类的事情,总能时常见诸报端。原因很简单:人命有最高限价,而狗命没有。

    铁路事故赔偿新规,依然延续了这样的赔偿惯例:生命“底价”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价绝对金额分明。公众其实大可质问:如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又是站在谁的立场上来立法?凭什么一个大活人最高只值15万呢?相比于过去的300元而言,15万固然是“天文数字”,可那最多亦不过是7年左右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即便只与国内同类“命价”规定相比,那也是最低的:航空事故最高赔偿标准为40万元,矿难事故最高赔偿标准为20万元。

    “命价”定的低只是一方面,最让人不能接受的还是这样的“霸王规定”: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路企业无法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同属交通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那也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已,铁路企业凭什么豁免责任呢?

    法治不是从“依法”开始,而是从“立法”开始。在重庆试行“立法回避制度”获得舆论一致好评时,新铁路事故赔偿标准却依旧是“部门立法”的产物。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体更不能做自己利益的立法者,新赔偿标准应该“开门立法”,应该经过充分的立法博弈,而不能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另一方来“牵头协助制定”—— 它由铁道部“牵头协助制定”,体现的当然只能是铁路企业的意志和利益。

    当然,以上所有质疑纯属毫无用处的“马后炮”,新赔偿标准肯定会实施无误,剩下的惟有遗憾。必须说明的是,提高赔偿标准不是恩赐更不是施舍,这个意义上,新赔偿标准体现的不是什么“铁道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体现的应该是公共意志和法的精神。(舒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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