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日前被一审判处死刑。经查明,郑先后收受8家制药、医疗器械等企业的贿赂,款物合计达649万余元人民币,其中一家企业竟一次向郑行贿290万元人民币,单笔行贿数额如此之高,在办案人员的印象中也是不多见的。
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当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行贿罪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1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但是,如果行贿对象为3人以上,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因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尽管行贿数额分别低于1万、20万元,照样应当立案。可见,法律对行贿罪的构成和惩处规定是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
而事实上,在许多案件当中,“行贿非罪化”的倾向越来越严重。据《半月谈》报道,一些地方法院一年审理受贿案件多达200多件,行贿案件仅约十多件;去年7月31日,有关方面向媒体介绍了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果,通报了15起典型案件,其中没有一起是行贿罪的案例。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不少人认为,行贿者多属于“无奈”、“被迫”,同样是“受害者”。其实这样的社会认知与实际情形恰恰相反,尤其是在药品、医疗器械、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出让、招标投标等商业贿赂多发的行业,行贿者并非“被迫”,而往往是“主动出击”,不法商人把行贿当作拓宽市场的一种手段。一旦行贿成功,回报可以高于行贿的数倍甚至更多,可谓“行贿一只鸡,得到一头牛”。所以,行贿者绝不是“受害者”,而是贪污腐败的“受益者”,理应受到严惩。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力的另一个原因,是商界不少人认同这样一种“潜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离开了“打点”,就难以生存,法律对此不宜过多介入。这种“潜规则”实际上也常常影响到司法部门的运作。对市场经济的这种误解,以及对行贿的宽容,正构成了对市场经济的伤害,恶化了商业气氛,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
从司法角度看,行贿罪较少受到追究,特别是单位行贿罪更少被追究,原因还在于对行贿罪的认定存有异议。如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但在某些人看来,为了企业的发展而行贿不算是谋求“不正当利益”。因此,“利益”的正当性如何界定,仍需要相关法律的细化规定。
“行贿非罪化”倾向不仅直接削弱了法律的公平性,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成为诱发腐败的主要源头,对此种倾向,有关部门有必要予以高度关注。不仅对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应该严厉打击,同时,在舆论方面也应做足工作,比如说,司法机关在公开对受贿犯罪的严惩结果时,也应当一并公布与此案件相关的行贿者处理情况。只有这样,日趋严重的“行贿非罪化”倾向才会受到遏止。(李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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