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道德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是否可通过“见死不救罪”实行法律拯救?近日,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王文科教授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4月24日《重庆晨报》)
王教授的良好初衷不容置疑,或许这也是拯救道德沦陷的无奈选择。但常识告诉我们,公民有两种义务:一是法定义务,二是道德义务。那么就“见死不救”问题而言,作为仅担负道德义务的公民来说,“见死救或不救”都属道德范畴的事,因而纵然他们有能力施救却见死不救,法律也无法加以强制。
相反,有些公民或团体,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见死必救”乃是其法定责任与义务。如果这些职业领域的公民和团体发生了见死不救行为,便属履行法定责任义务过程中的故意渎职,理当承担法律责任。
事实上,在愈演愈烈的见死不救丑恶现象中,上述机构也比较突出:有的医疗机构对没钱的危重患者坚决不予收治,有的120急救车丢弃贫困重病患者,有的政府救助机构对街头的病危流浪人员置之不理。诸如此类公然见死不救的行为,不仅导致很多生命悲剧的发生,而且冲击着整个社会的道德堤坝。
因此,对见死不救行为实施刑事处罚须看对象:对普通公民,应由道德舆论去谴责;而对担负法定救助责任的公民及团体,就必须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马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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