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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不该只是“冷落信访人者”
2006年09月19日 00:00:11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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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馥铭

    9月17日,《北京晨报》刊登了标题为“北京信访条例明年实施,冷落信访人者可追究刑责”的报道:国家机关信访机构对于信访人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否则就属于违法,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信访工作条例》的这一规定其实与国务院《信访条例》是一脉相承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四十条又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笔者对实际情况的了解,对信访人置之不理、敷衍塞责的现象在信访机构工作人员中还是不多见的。有一次,笔者为一位从部队转业地方工作的同学撰写了一份反映要求落实政策问题的信访材料,并陪同信访,接待工作人员非常热忱,但反映情况并提交有关资料后就如石沉大海而杳无音讯。五个月后打电话询问,对方说材料已如实转告到有关单位。像这样一类问题算不算信访机构工作人员敷衍塞责?显然不是,因为工作人员对解决信访事项是无能为力的,他们只能做到正确疏导,及时转告。

    问题的真正症结在于,转告来转告去,信访信件经过万水千山,相当一部分信访材料最后还是转告给了信访者所在单位,或系统的上级单位,或所在乡镇。因为信访者提出的绝大多数问题解决的落脚点还在基层。

    从以上分析情况来看,造成置之不理、敷衍塞责的除个别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外,还应包括信访者提出合理、合法的信访事项后,该落实解决而未落实解决的有关单位或机构。由此看来,无论是《北京市信访工作条例》,还是国务院《信访条例》,都应该加上对信访者提出合理合法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或机构能够解决,且应该解决而未解决的的惩罚性条款。由于信访人所在单位或部门不执行国家政策导致公民上访,客观上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也造成了信访资源的浪费。有了相应的惩罚性条款,就促使信访人所在单位或直接管理部门去按政策办事,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美好愿望。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惩罚性条款比“冷落信访人者可追究刑责”的惩罚更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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