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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岂能忽视精神损害? |  |  | | www.XINHUANET.com 2005年11月04日 00:04:00 来源:新华网 |
网友:鄢本强 作者文集
甘肃省庆阳市惠通公司的惠治学两年前被西峰区公安局挂着"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众,并关押了14天。后来,甘肃省公安厅的技术报告还了他清白。日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由西峰区公安局赔偿其893.62元的决定。(新华网11月3日)
"游街示众"加上被莫名其妙地关押14天,获得的赔偿不足千元。不谙熟中国法律的读者没准还认为这是官官相护的违法之举。其实,赔偿之微薄丝毫也不僭越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反,还与法律精神丝丝入扣。
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但十年来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一部有良好初衷的法律,为什么在实施当中会出现诸多问题呢?国家赔偿法自身的缺憾无疑是直接原因。
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若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所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三种责任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属于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即使我们承认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能够起到某种程度的精神慰藉作用,也不能就此认为上述三种方式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于是一个人被违法拘留14天,他能够得到的全部赔偿,在制度许可的框架内,就是依照当地去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出来的微不足道的893.62元。这怎么能让一颗受伤害的心灵得到慰藉?又怎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崇和威严?
实际上,经过近十年的经验积累,无论社会精英抑或普通民众都逐渐认识到在国家赔偿中增设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首先,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侵犯的事件频繁出现,却无法获致合理的赔偿和救济,这无疑与宪法精神不符。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助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契合了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宪法实施也具有积极作用。
其次,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能够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一方面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不得以的方式提供精神补救,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责难,并且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将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在偿付,很显然,这类似于施加诸公务人员身上的一道"紧箍咒",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最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衡量,但的确可以实实在在地感受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早已为我国民法所肯认,国家、政府、司法机关当然也不能豁免!因此,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尤其是民事关系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好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业已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今年"两会"上,有13份呼吁对国家赔偿制度动大手术的联名议案被送至全国人大议案委员会,而联名的代表占到了本届全国人大代表总人数的近1/5。唯愿新国家赔偿法能早日破冰而出,更充分全面地维护民众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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