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何向东 作者文集
面对一位急需换肾救命的中学生,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在押死刑犯王继辉主动提出捐肾,并获得配型成功。由于国内尚无二审期间死刑犯捐肾的先例,虽然术前准备工作已就绪,但捐肾手术目前仍无法进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坦言,这将涉及到一系列问题:“比如王继辉出监做手术的安全怎么保证?如果王继辉在手术中出现意外死亡,责任该由谁承担?即便是换肾手术成功,如果王继辉提出减刑要求,二审法院该如何处理?会不会有更多的犯人效仿捐献器官等,都很难办。”
(《中国青年报》5月12日)
对于死刑犯提出捐献器官,已不是一个新话题了,从以前关于死刑犯有无捐献器官的权利到如今死刑犯捐献器官手术实施的困惑。缺少的是法律依据,解决起来并非无路可走,而我的担心却是:如果准许死刑犯捐献器官与我国保留死刑的目的是否冲突?
近年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在我国法律界乃至民众中争议声一直不止,在保留死刑的理由中其中很重要的一个观点就是: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正是这样的观点其实足以让我们对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进行深思:我们保留死刑的目的是要消灭死刑犯的肉体吗?而这种消灭是死刑犯的肉体全部还是部分?
据了解,《深圳经济特区第一批捐献移植用人体器官种类目录》规定了心脏、肝脏、小肠、胰腺、肾脏、皮肤、血管、眼角膜、骨、造血干细胞等10种人体器官作为第一批可以捐献移植的器官。中国以往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而在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条例》(讨论稿)中提出判定死亡的标准将是两种,即:“心跳停止、脑死亡”“两种标准并存,两种选择自主”。
且不说该如何给人的死亡一个判断标准,只是死刑犯在符合任何“死亡标准”后,其身上部分的器官可以通过捐献在别的人的身上继续“存活”,特别这样的器官在目前科学技术水平下,已经达到10种之多,这种现实对于我们倾向保留死刑制度的民众能接受吗?特别是对于因杀人、抢劫、强奸等一些恶性案件而被判死刑的人的器官特别是心脏等通过捐献而可以继续“存活”,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会同意吗?我从事过刑事审判工作,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都有与案犯“饮其血食其肉”而不解恨之仇,特别一些重大的恶性案件的民愤极大,准许死刑犯捐献器官从而使其部分器官不被“消灭”,能平民愤吗?
去年2月1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杀死65人、强奸23人的杨新海死刑。而此前杨新海在接受警方提审时曾表达过这样的想法:“希望能得到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最终得不到这样的机会,则希望能够捐献自己的器官。”对此,不少人在网上留言表示嗤之以鼻,有人甚至提出“拿去喂狗”,即是这种对死刑犯捐献器官问题很有代表性的民意表达。而在几个月前,我旁听的一起校园杀人案中,悲愤的死者亲属甚至向法庭提出了杀人者可以不赔偿,反过来死者亲属则愿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杀人者的心、肝、肺,以泄其恨的要求。
所以,作为死刑这种通过消灭罪犯生命而完成实施目的的刑罚来说,由于准许死刑犯捐献器官,将会这种刑罚的执行具有不完整性,而这种通过死刑犯的捐献得以部分保留死刑犯肉体的做法是否已经背离保留死刑的目的,则应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否则,当我们的科学技术发展到人的所有“肉体”都有“移植”的价值,特别是人脑也可以移植时,如果一个死刑犯欲捐献全部“肉体”救他人时,我们该如何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呢?而且一旦死刑犯的大部分“肉体”在延续他人生命的同时,也在自身存活着时,我们又该如何界定这个死刑犯是死了还是活着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