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SARS肆虐,公共卫生立法一下成为“显学”,是否有必要出台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就顺理成章地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反对、赞同、有所保留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所持之论都各有道理。而笔者以为,所谓法治,即立法、执法(行政)、司法之三位一体,如何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才是最根本的。立法当然很重要,但假如法律不能被践行,其对法治的伤害,却是最致命的。
我国有关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实已经比较完备了(至少就其所涉及的层面而言),譬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以及《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尘肺病防治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条例(试行)》、《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此外,某些地方政府也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与此有关的,还有《婚姻法》、《刑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
因此我个人认为,“公共卫生法”假如是指公共卫生方面的基本法的话,那么它最大的功能就应该是成为上述法律法规的渊源。但问题是,在上述法律法规已经被制定出来了以后,再出台一部“统一的”公共卫生基本法,真的还有那个必要吗?如果是指“法典”,那么这个问题就没有多大的讨论意义了。美国国会于1994年通过的《公共卫生服务法》,又称“美国检疫法”,其实就是一部防范传染病的联邦法律,跟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类似。
也就是说,我们的“公共卫生法”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如今最需要做的,一方面固然是要尽快完善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体系(包括填补可能存在的立法空白,及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另一方面更为迫切的则是,依据上述现有的一般性法律法规,针对实际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强化执法和司法力度。套用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一个句式:法律必须被践行,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国的国家传染病防治体系是建立在“强制申报”、“死亡统计”、“国家传染病防治中心”、“监测网络”基础之上的。其保证公共卫生的措施以预防为主,因此近百年来一直未出现爆发性传染病的大规模流行。其实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与《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所遵循的原则,大抵上也未不是如此。而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其罪名就竟有11之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假如上述法律法规都能不折不扣地实施,那么我想,其现实意义毫无疑问地必将大大超越任何急功近利的立法措施。(朱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