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都市报》3月20日刊发束学山先生《从梁锦松购车风波看官员的“有罪推定”》一文(新华网当天转载),其中的基本观点我是赞同的,但对他使用“有罪推定”这一概念,有不同看法。我认为,这决不仅仅只是个简单的语词问题。
“有罪推定”是跟“无罪推定”相对的一个司法概念。故要想明白何为“有罪推定”,得先搞清楚什么是“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及被侦察或被调查人)在未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或被假定为无罪。而“有罪推定”则恰恰相反。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里(第九条),就明文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此后它陆续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后来还正式被1966年联合国通过,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认;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疑,这一原则也被英国人带到了香港。而且,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罪推定对任何人都是适用的。怎么时至今日,还会有人认为在今天的香港特区,存在着一个“对政府官员的‘有罪推定’的制度安排”?还会有人认为香港公众对官员的“有罪推定”存在着一种天然的“思维习惯”?
按该文援引的报道说法,“3月17日,香港廉政公署正式调查梁锦松涉嫌‘买车避税’事件”。我认为这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廉署只是对梁锦松进行例行调查,并没有说他犯了什么罪,用的只是“涉嫌……事件”这样的措辞,怎么就扯到“有罪推定”上了呢?假如警方对一个普通公民进行正常的刑事调查,你会不会说那是“有罪推定”?我不认为这只是作者的一个笔误,也不认为是某种修辞手法。我相信作者对上述有关司法原则,确实存在着不正确的理解。况且,我已经不止一次地在时评文章中看到过类似说法了。甚至还曾发现有作者正而八经地在文中质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要单单对官员“有罪推定”?这说明类似的“误会”还真不少,故很有必要加以澄清。
其实,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某些公共权力,拥有比普通民众更多的信息资源;理论上,他们也完全有可能利用那些权力和信息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公众就有理由对他们保持某种程度的警惕,进而对其一举一动都给予特别的关注,同时以社会契约的方式,建立起某种对公共官员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这既是合乎人情事理,也是符合现代民主政治理念的。但很明显,它跟司法领域的“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完完全全是两码事,因为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的功能是不一样的。
总之,把有关机关对政府官员某些行为的正常调查,说成是对他们的“有罪推定”,看似小事一桩,实则大谬不然。(朱达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