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建平受贿案一审终于落下帷幕。10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算从轻发落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情节的不同,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犯受贿罪者,以贪污罪论处——笔者注)。新华社记者杨明此前在接受采访时说,他十分担心球迷要求“狠判、重判,往死里判”的情绪,会给法院造成太大压力,致使后者人为地加重对龚建平的判罚尺度,使之成为所有黑哨的替罪羊。如果这样,中国的司法和体育事业就会付出难以想象的代价。现在看来,这一担心似乎已是多余了。
尽管如此,我认为杨明的顾虑还是有其现实意义的。以前我们所知道的许多有关公众人物的案例,可以说或多或少都出现过上述类似情况,在带给人们某些欣慰的同时,也留下来了诸多遗憾。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当中,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子,坊间的众说纷纭很难讲不会对他们的判断产生影响。假如这些影响促成了法官对案件性质的深层次思考,那倒是一件幸事。就怕是恰恰相反。况且,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者认知的影响,也并不一定就表现得那么直接,那么“有意识”。有时候,许多人都无法意识到自己“亲自”作出的某些判断,实际上已经潜移默化地被别人“走私”了。
另一方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现行的法律对既往的事实,一般是不予追究的。至于“黑哨”现象是否也适用这一原则,当然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我们知道,以前的法律对这一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禁止性规范,只是后来(“黑哨”现象已被揭露后)才有了一个司法解释:“黑哨”的行为主体认定,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资格”成为贪污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很明显,这个解释是滞后的。但鉴于这件事情的恶劣程度,完完全全地“既往不咎”,也实在是说不过去:既有违民意,也显失公正。因此,如何把握好火候,就得看法官们的智慧了。
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有些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但由于种种原因长期得不到追究,以至于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和不良风气,甚至严重到了“法不敌众”的程度,这才不得不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而通常的“高度重视”法之一,就是“抓典型”,树“反面教员”,杀一儆百。严格说,这样做并不合乎法治的真义,不符合公平和公正的司法原则。不独“黑哨”,其他领域,也未尝不是如此。可不能低估这种做法的社会危害性。中国有句古话叫“枪打出头鸟”;对那些“反面教员”,民间也常常会有人喟叹,“谁叫他碰到了枪口上”。这些社会普遍意识,实际上助长了某些图谋不轨者的侥幸心理,使他们误以为“只要不出头,该捞尽管捞”,认为“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因此要趁早捞足”。这恐怕也是某些不良社会风气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吧。(朱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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