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认为拍品系仿制拒领委托人起诉拍卖公司
原告张某将自己“清光绪青花花卉盖碗”和“清道光万花天球瓶”委托被告拍卖公司拍卖。拍卖会当天,第三人吴某以最高竞价竞买成功,并与被告当场分别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经鉴定天球瓶为仿制品,吴某因此拒绝付款。后原告根据我国“拍卖法”的“价高者得”和“落槌不得反悔”规则,要求被告给付天球瓶拍卖价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费用。
日前,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是被告企业经营、管理的失误及不作为等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鉴于被告所持的天球瓶在拍卖中已以25万元落槌成交,故判令被告扣除双方约定的10%的佣金后,赔偿原告损失,即人民币22.5万元。
2000年6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市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依法公开拍卖“清光绪青花花卉盖碗”和“清道光万花天球瓶”,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后第三人分别以青花盖碗1.7万元及天球瓶25万元的最高竞价竞买成功,并与被告当场分别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拍卖成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委托拍卖的天球瓶及被告所持的天球瓶提出任何瑕疵异议。2000年12月13日,第三人提取了青花盖碗,同时对天球瓶提出瑕疵异议并拒绝受领。2001年10月22日,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委托北京华夏物证古陶瓷鉴定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注明“经华夏鉴定所专家通过现代波谱鉴定和传统外观鉴定结果为现代仿古工艺品。”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为2001年10月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拍品天球瓶现场落槌成交,后买受人因真伪问题出具有国家瓷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的证书,明确说明该拍品为仿品。根据拍卖规则总则第20条之规定,现将‘万花六方天球瓶’退还委托人”。原告2002年收到该说明及鉴定报告书,因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后诉至法院。
原告要求给付拍卖价款
原告张某诉称,因“清光绪青花花卉盖碗”和“清道光万花天球瓶”的拍卖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2日签订了委托拍卖书。拍卖成交后,原告按规定日期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只同意给付青花盖碗的价款,称因天球瓶数额较大,需过一段时间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天球瓶拍卖价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11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被告不给拍卖价款原因有三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委托被告拍卖会,天球瓶以25万元的价格成交及原告至今未得到拍卖价款的事实未有异议,其原因如下:一,被告拍卖行为合法无过错,被告至今未得到拍卖价款及佣金。二,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以拍卖的天球瓶有瑕疵,图录与瓶底标注制作年代不符为由拒绝向被告付款,同时拒绝提货。该拍卖的天球瓶至今仍在被告处。三,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鉴定证书及其以仿制品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取回天球瓶,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拍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在其未取得价款时,无法定或约定向原告给付价款的义务。
第三人要求解除成交确认书
第三人吴某表示,由于对天球瓶的真伪有争议,他于2001年10月与被告一同将被告所持的天球瓶送交北京有关部门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瓶是近代仿制品。由于鉴定结果与被告图录介绍不符,他拒绝受领及付款。吴某在庭审结束前,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张家民
张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