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答
落户条件不可重重加码
主持人:
我们是十多户急盼落户的移民。1992年~1999年,我们陆续迁到甘肃省安西县南岔镇十工村。迁来时,每人按镇、村规定,交纳500元~1800元不等的落户费及建设费。镇、村两级领导也答应尽快办理落户手续,但直到现在,我们的落户问题仍然没有解决。2005年11月21日,我们上访到省信访局。省信访局领导当面嘱咐,镇政府必须按《来访事项转送单》给我们书面答复。但我们拿着此单找镇领导时,他们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予书面答复。请问主持人,我们这些移民的户口啥时才能落下来?
甘肃省安西县南岔镇十工村部分移民
主持人解答如下:
接到这些读者的来信,我们立即与南岔镇政府联系。镇里主要领导答复:对这部分移民,我们给了承包地,但没给落户,主要原因是他们当初一次性交了落户费、建设费之后,对村里公益事业没作多大贡献,没有投工投劳,没有承担建校费、修路费等建设费用,连这些义务都不承担,要落户很困难。“他们现在要想落户,得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他们租种村里的土地,必须要按每亩70元价格,一次性交清10年土地租赁费,嫌贵可以不租;其次每人还得加收500元落户费,也可以叫作建设补偿费,嫌贵可以不落户,但那样的话,我们就要收回承包地了。”南岔镇领导最后说。
移民很快就否定了镇领导的说法:“我们当初除了一次性交清镇里规定的落户费、建设费之外,历年农业税、提留统筹以及建校、修路等公益事业,我们都投钱投劳,有收据为证,镇里怎么说我们没为村里作贡献呢?镇里现在出台的这些落户新规定,对我们太不公平。”
我们认为,落户问题事关农民切身利益,镇、村两级一定要严格依法,秉公办事。镇、村当初既然按规定收了“落户费”,就该履行承诺,及时为这些移民办理落户手续,不可随意增加限制条件,抬高落户“门槛”。甘肃省信访局有关人士告诉本刊:“南岔镇应按《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尽快给上访人书面答复。若超过规定期限,我们将加紧催办落实。”
政策解答
58次诉讼审不清一桩民事案件,谁之过
主持人:
青岛市莱芜二路二号一单元是我们的合法私有财产。因该房产早期被市房管局错误地进行了二次改造,1986年2月28日,市房管局下达了“青房私字(86)第6号文件”,决定将产权发还房主自管,所有占用户必须“迁户腾房”。但其后房管局违规操作,并没有及时通知所有占用户所在单位腾房,以致到现在仍有3户没有腾退。由于被长时间非法挤占,我们的合法私房破损极为严重。20多年来,从区、市、省,直到中央,我们一直在苦苦上访,到处租房住,家徒四壁,身陷绝境。但房管局对这一切无动于衷,反而于2001年2月,将本应由其尽快落实的腾房问题推给法院,要求我们和挤占户们打官司。4年多来,我们进行了58次诉讼,然而当地法院竟然审不清这桩普通的民事案件,始终没有给我们一个公正的答复。
2005年5月12日,我们把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用特快专递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呈寄行政诉状。6月3日,我们打电话询问,一法官告知行政诉状已转到立案庭。6月4日上午我们再打电询问,立案庭又说没接到行政诉状。随后我们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投递了行政诉状。就这样苦苦等待了6个月,结果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其他方面没有任何消息。请问主持人,市中院这样做是否合法?难道我们依法维权之路真的已经走到了尽头?帮帮我们吧!
山东省青岛市 李建华 陈正 夫妇
主持人解答:
据李建华、陈正夫妇二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收到了当事人的行政诉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李建华于2005年5月12日寄出诉状,到6月4日,早已超出了7日法定期限,法院早该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让当事人继续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申诉,但结果并非如此。
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诉讼当事人还是有出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李建华、陈正夫妇正是以此为依据,向上级人民法院寄出行政诉状。“在百姓心中,人民法院应该是最讲法,最讲公平、公正的地方,是百姓生存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李建华、陈正夫妇,对我们的司法部门始终保留着一份最朴实的信赖。相信这份信赖一定会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积极回应。
色盲不能录用为公务员吗
主持人:
2005年,我儿子在江西省统一招录公务员考试中,报考了省法院系统(基层)审判辅助人员职位。在通过笔试和面试后,因患色盲被录取部门取消资格。据我了解,2005年1月19日起实施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并没有色盲不能录用的规定。请问,本地有关部门取消我儿子的录用资格合适吗?
江西 李平
李平读者:
根据2005年1月17日国家颁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其中并无“色盲者不合格”这一限制性规定。我们咨询了人事部公务员司,得到的答复也是如此:《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没有规定色盲不能录用,地方法院录取机关工作人员应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
当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也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为此我们又咨询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事处,得到如下答复:江西法院系统录取机关工作人员,参照的是《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并没有特殊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地方有关部门录用公务员时,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录用主管机关制定的体检标准,不能擅自定规矩,取消色盲考生的录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