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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好右脚,咋残了左腿
  新华网 ( 2005-04-22 15:54:42 ) 来源: 半月谈2005年第8期
 

 

 

 

治好右脚,咋残了左腿

 

——一起医疗鉴定引发的纠纷

 

案例选登

 

    今年春节,对于45岁的赵淑媛来说,是她多年来过得最开心的一个春节,因为她终于讨回了公道。
    5年前的一次求医,竟让她落下七级残疾,她由此踏上了漫长的打官司的征程。1999年10月,右足跟反复渗液半年多的赵淑媛来到广西某大医疗机构求医。赵淑媛被该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和右跟部慢性溃疡”,并于当日入住其骨科治疗。次日,该医疗机构经会诊后,出具了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和麻醉术同意书,明确告知赵淑媛患右跟骨骨髓炎,需要进行“交腿皮瓣移植”手术。
    1999年11月该医疗机构给赵淑媛动了手术,用左腿的小块皮去补右脚溃疡处。手术后,赵淑媛的右足跟部溃疡处日渐好转,但很快感觉供皮的左小腿肿胀异常。她说:“病痛不断加剧,难以忍受。痛得几次想爬窗跳楼。”同年11月30日,在赵淑媛右足跟皮瓣成活、修复良好的情况下,该医疗机构为其施行皮瓣断蒂术。手术中发现她左小腿部分肌肉坏死,医院随即予以清除坏死组织。赵淑媛为供皮的左小腿前后做了6次手术,但最终还是没能保住这条腿。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后来鉴定赵淑媛的左腿为七级伤残。
    治好了右脚,却伤残了左腿的赵淑媛在咨询专家并查阅医学专著后发现,其左下肢的伤残完全是医院不正确诊治和违反正常医疗规范所致。她遂与该医疗机构协商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一气之下,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然而南宁市新城区法院告诉她,必须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立案。之后,赵淑媛在该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了2次医疗事故鉴定。2次鉴定,结论相同:不属于医疗事故。她表示不服,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定该医疗机构承担40%的过错责任。赵淑媛又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终极性、权威性,遂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赵淑媛依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接到抗诉申请后,广西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并于2004年7月8日依法提起抗诉。2004年12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广西某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事故的依据与有关医学理论与实践相悖,而且牺牲健全的左大腿来换取右足跟小手术的成功,实属舍本逐末,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法院对该医疗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而是采用了医学权威著作《黄家驷外科学》和《坎贝尔骨科手术学》等有关“骨筋膜室综合征”的相关论述。法院认为广西某医疗机构没有按照处置骨筋膜室综合征的要求,及时对赵淑媛左小腿采取有效的减压手术,贻误了治疗时机,造成左腿供皮区坏死,致使其左小腿七级伤残,广西某医疗机构应为自己的过错医疗行为负全部责任。判决该医疗机构赔偿赵淑媛各项损失12万元。历时5年,经3次鉴定、3次判决,赵淑媛终于赢了官司,得到了相应补偿。

    (本刊记者 王勉)

 

问题归纳

 

    在医疗纠纷官司中,受害的患者对一些医疗部门的医疗鉴定往往有苦难言。在处理医患纠纷中,法院能否把有无医疗事故鉴定作为立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的惟一证据?

 

以案说法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张建兴律师点评:


    首先,在处理医患纠纷中,有的法院把有无医疗事故鉴定作为能否立案的必要条件。这种作法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是要有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的处理中,法院的再审在事实的认定和证据采用的方法上,没有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的限制,而是以医学著作中阐述的医学原理为证据,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直接认定医院有过错责任,这是对民法理论以及证据原理的科学应用。长期以来,人们对医疗事故案件的民事责任问题有一种思维定式:医疗事故鉴定是认定有关责任的惟一证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问题。这种现象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医患纠纷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对于责任的确定只能是判断是否有过错,而在认定过错的问题上是不应该以事故鉴定作为惟一证据的。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证据,既然是一种证据就有一个证据效力的认定和采证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并没有哪个法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此类纠纷的惟一证据。

    (编辑:孙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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